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上訴人佳信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中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蔡易餘 律師被上訴人首映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9月10日及100年3月10日先後簽訂不良債權委託處理契約書(即兩造所稱之系爭A契約、B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再於100年5月27日就系爭契約簽訂增補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不良債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報酬,系爭A契約期間自99年9月10日至104年9月9日,系爭B契約期間自100年3月10日至105年3月9日。嗣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要約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當初要求上訴人吸收之DD費用,系爭A、B契約報酬尚未領取之尾數款項,及經上訴人處理後應領未領之款項等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20萬5893元。
該要約經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發存證信函予以承諾,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承諾函,故系爭契約已於101年2月23日終止,並已成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萬5893元之新契約合意(下稱系爭合意),爰依系爭合意,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變更訴訟標的,主張:改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720萬5893元。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稱若訴之變更不合法,仍依原訴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其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訴之變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訴部分,上訴人發文要約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予以承諾,只是承諾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未承諾願給付720萬5893元,自無系爭合意可言,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合意請求給付之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萬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兩造於99年9月10日及100年3月10日分別簽訂不良債權委
託處理契約書(即系爭A契約、B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再於100年5月27日就系爭契約簽訂增補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不良債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報酬,系爭A契約期間自99年9月10日至104年9月9日,B契約期間自100年3月10日至105年3月9日。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
㈡嗣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要約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當初要求上訴人吸收之DD費用,系爭A、B契約報酬尚未領取之尾數款項,及經上訴人處理後應領未領之款項等,且附合計款項為720萬5893元之附表。
該要約經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承諾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承諾函,系爭契約已於101年2月23日終止。並有上訴人101年2月20日之函及附表、被上訴人101年2月22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5-131頁,卷二第201頁、第211-212頁、第233-241頁、本院卷第49-50頁、第118頁)㈢兩造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之101年3月1日召開會議,就上訴人
請款款項、案件、交付截止日(cutoffday)等三大項進行討論,其中請款款項部分,雙方對於佣金支付之成數,在會議紀錄第2點記載「首映依合約A包佣金17.5%,B包佣金17%請款,佳信認為A包佣金20%,B包佣金18%請款,未有結論。」;第4點記載「B136(福懋油脂)本件佣金請款需再討論。」;第9點記載「DD費用(渣打),若合約有記載有哪一條款項載明需付款,合約有載明付款,首映將照付,依情理可請的款,佳信可提出。」;第11點記載「已拍定案件,未有分配表,目前佣金比例認知不同,將再討論。」並有兩造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4-165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是否合法?若
合法,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720萬5893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若訴之變更不合法,兩造於101年2月23日是否達成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20萬5893元之系爭合意?上訴人依系爭合意請求,有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是否合法,若合法,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720萬5893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人主張其變更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之訴合法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茲應先審究者為上訴人變更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
㈡查上訴人原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兩造於101年2月23日新契
約合意請求權」,所以兩造之爭點為「兩造有無於101年2月23日合意,成立新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萬5
893元?」,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如何?報酬如何計算?上訴人於兩造終止系爭契前,已為被上訴人處理多少不良債權?被上訴人應給付多少報酬予上訴人等等問題,兩造並無為攻擊防禦之必要。而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變更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則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如何?報酬如何計算?上訴人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前,已為被上訴人處理多少不良債權?被上訴人應給付多少報酬予上訴人等等問題,兩造必須為攻擊防禦,且須經言詞辯論。足見前後兩個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
㈢又上訴人原依系爭合意請求之訴訟標的,其所舉之事證僅有
⒈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發給被上訴人之函及其附表。⒉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發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二者,與爭點有關,其餘關於系爭契約內容、及上訴人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前,為被上訴人處理不良債權之事證,均與原依系爭合意請求之訴訟標的之爭點無涉,均無審究之必要。而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變更之新訴訟標的,其爭點與上開二項原訴訟標的之事證無涉,新訴根本無審究原訴訟標的所提上開二項事證之必要。反而應審究系爭契約內容、及上訴人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前,為被上訴人處理不良債權之事證。足見上訴人變更前後兩訴訟標的之事證,均不能互用。
㈣上訴人變更前後之訴訟標的,其糾紛雖均源於系爭契約之故
,惟變更前後之訴訟標的,其各自之爭點,及所應審究之事證,完全不相同,若准予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已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故尚難以所謂「一次糾紛一次解決」之論點,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㈤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在原審起訴時,最初係依系爭契約請
求給付報酬,至102年7月22日始主張變更依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新成立之系爭合意請求,並於102年9月2日具狀及於當日原審辯論時,明確表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之訴已視為撤回」,原審不能再就該訴審判,應僅就「依系爭合意請求之訴」審判,(見原審卷一第3-84頁、卷二第201、211-212、233-241頁)嗣後兩造即就有無成立系爭合意之訴為辯論,原審亦就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合意之訴為審判,上訴人上訴本院後,竟又主張變更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其隨意變更訴訟標的,使被上訴人之攻防及法院之審判,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亦顯有違誠信原則,故亦尚難以所謂「一次糾紛一次解決」之論點,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主張其變更
之訴合法云云,不足採取,其變更之訴既不合法,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720萬5893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兩造於101年2月23日是否達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20萬5893元之系爭合意?上訴人依系爭合意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要約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當初要求上訴人吸收之DD費用,系爭契約報酬尚未領取之尾數款項,及經上訴人處理後應領未領之款項等,且附合計款項為720萬5893元之附表。該要約經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承諾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承諾函,兩造系爭契約已於101年2月23日終止。並有上訴人101年2月20日之函及附表、被上訴人101年2月22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附卷可稽,堪予採信,已如前述(原審卷一第125-131頁)。
㈡細繹上訴人101年2月20日之信函,其要點有二,即1.因被
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契約換訂新約,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上訴人建議兩造不要換約,直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將全部受託處理之案件,交回給被上訴人,如此對兩造最為有利,亦不傷和氣。2.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給付當初要求上訴人吸收之DD費用,系爭契約報酬尚未領取之尾數款項,及經上訴人處理後應領未領之款項等,並附合計款項為
720萬5893元之附表;且表示其餘款項不請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5、126頁)。而被上訴人接受該函後,於101年2月22日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指上訴人)建議雙方不要換約,而對於原委外契約(指系爭契約)直接終止委任關係,所有受委案處理之不良債權案件全部交回首映公司(指被上訴人),如此首映公司可自行處理或委託其他公司處理,首映公司不須再被原委外契約規定與信佳公司(指上訴人)拘束等情,依法係屬非對話為要約,本公司為顧及貴我雙方(誤寫為「發」)之情誼,及雙方之最大利益,對於貴公司前開要約,本公司表示承諾,並請貴公司儘速整理承辦案件資料,希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交回本公司,特此通知。」等語(原審卷一第129、130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僅針對上訴人建議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表示承諾,並未承諾系爭契約終止後,願依上訴人之意給付上訴人要求之款項即720萬5893元,兩造並無達成系爭合意,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101年2月20日之信函,關於1.建議兩造不要換約,直
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及2.系爭契約終止後,希望被上訴人給付如所附附表合計款項720萬5893元等情,係分項記載,且無被上訴人同意給付720萬5893元時,上訴人始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文字與意旨。足見該二項,乃不同之要約,且該二要約,性質上並非不可分,被上訴人自可僅就前一項要約為承諾,其效力自不及於第二項要約。上訴人時而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時而主張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要約,承諾終止系爭契約,並達成系爭合意,承諾給付720萬5893元;時而主張上訴人要約終止系爭契約,以被上訴人承諾給付720萬5893元為條件,被上訴人未承諾給付720萬5893元,系爭契約仍未終止云云,反覆不定,益證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萬5893元之系爭合意。
㈣再者,兩造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之101年3月1日隨即召開會議
,就上訴人請款款項、案件、交付截止日(cutoffday)等三大項進行討論,就請款款項部分,雙方對於佣金支付之成數在第2點記載「首映(指被上訴人)依合約A包(指系爭A契約)佣金17.5%,B包(指系爭B契約)佣金17%請款,佳信(指上訴人)認為A包佣金20%,B包佣金18%請款,未有結論。」;第4點記載「B136(福懋油脂)本件佣金請款需再討論。」;第9點記載「DD費用(渣打),若合約有記載有哪一條款項載明需付款,合約有載明付款,首映將照付,依情理可請的款,佳信可提出。」;第11點記載「已拍定案件,未有分配表,目前佣金比例認知不同,將再討論。」,此有兩造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見原審卷一第164-165頁)。亦可證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萬5893元之系爭合意。蓋兩造若已達成系爭合意,根本不必再開會討論上訴人得請款之金額。
㈤綜上所述,兩造於101年2月23日並未達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20萬5893元之系爭合意。上訴人依系爭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萬5893元本息,自無理由。
八、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變更之訴,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