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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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9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丁○○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壹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所編號(一)之⑶及(三)之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丁○○於民國92年9、10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93年2月上旬應予更正),與姓名不詳綽號年約30餘歲之「 呂仔 」及年約20餘歲之「 阿傑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手段詐騙他人財物、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由綽號「呂仔」之人負責提供購買人頭帳戶之資金並策劃、指揮及聯絡工作,綽號「阿傑」之人負責在電腦網站上刊登購買人頭存摺及提款卡及內容虛偽不實之購物廣告訊息,以低於市價三成至四成之廉價謊稱出售車輛,使瀏覽網站訊息不特定之民眾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丁○○負責接聽受騙洽購汽車之人來電、指定匯款帳戶工作,戊○○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與丁○○2人偕同上開所購得人頭帳帳戶之開戶名義人至各銀行提領現款,「呂仔」乃將冒名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諾基亞」行動電話2支交丁○○,用以接聽被害人來電、指定匯款帳戶及與成員間聯絡並躲避追查之用途,另交給戊○○一支0000000000號「諾基亞」行動電話,作為收購人頭帳戶及提款聯絡之用,再由2人負責至各銀行提領款,詐欺所得由戊○○、丁○○、與「阿傑」3人分得4成,餘由「呂仔」分得,並均並賴以維生(下稱常業詐欺)。
二、甲○○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5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88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因缺錢花用,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綽號「 順哥 」(即「阿傑」向甲○○自稱為「 阿順 」)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以高價收買他人存摺,而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順哥」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順哥」之人及與之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人為常業詐欺犯行,並進而掩飾或隱匿該「順哥」及與之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人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又對於提供帳戶予該「順哥」者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常業詐欺犯罪及用於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他人持以犯常業詐欺罪或用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亦無違反其本意,然 林瑞棋 因資力窘困,於92年9、10月間在電腦網站上得知戊○○、丁○○、「呂仔」及「阿傑」等人所化名為「順哥」(即「阿傑」向甲○○自稱為「阿順」)之人刊登購買人頭存摺及提款卡之訊息後,經過2個月之連繫,於同年11、12月間,乃先基於幫助該綽號「順哥」者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人實施常業詐欺,及幫助該「順哥」者等人掩飾或隱匿彼等自己因犯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2年
11月間某日,將其原於87年7月7日於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開戶之舊有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認為93年2月5日開戶,應予更正)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售予「順哥」(即「阿傑」向甲○○自稱為「阿順」),食髓知味後,嗣又先後於92年11月2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92年12月9日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及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認為93年2月20日)申辦帳戶,並將辦妥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於申辦日時,先後在七堵郵局前販賣交付予該集團中之「順哥」、戊○○、丁○○(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每本3千元,第一、二信用合作存摺每本2千元,合計壹萬元),期間,適乙○○於93年2月15日在其住處使用電腦上網連結至戊○○、丁○○、「呂仔」及「阿傑」等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以1百98萬元出售BMWX5型2001年份休旅車壹部、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虛偽訊息,乙○○不知有詐即與「呂仔」及「阿傑」中之一人化名為「 吳志成 」連絡並與之議價1百85萬元成交,「吳志成」並要乙○○先行給付5萬元作為購車訂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轉帳至前開甲○○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呂仔」及「阿傑」等人即以提款卡於同日接續3次(2萬元、2萬元、1萬元)跨行提款該5萬元得逞(迄戊○○、丁○○、甲○○於93年2月21日因本案羈押後,該「吳志成」之人自行又先後於93年3月11日、93年3月31日再要求乙○○匯款各80萬元至華僑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劉小琪 帳戶、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 林志青 帳戶內,乙○○未取得該部汽車,始知受騙)
三、甲○○將前開帳戶存摺販賣予戊○○、丁○○、「呂仔」及「阿傑」等人之前開詐欺集團使用,已得知前開集團之詐欺手法及渠確為詐欺常業集團,為貪圖利益,於同年月19日起,乃變更犯意,基於與戊○○、丁○○、「呂仔」及「阿傑」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手段詐騙他人財物以之為常業及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聯絡,併為該集團轉介收購帳戶及提領現款,甲○○轉介收購帳戶可得款2千元,提款則可得5千至1萬元不等之利得,甲○○即乃先告以友人 葉育平 得以販售帳戶得款,嗣葉育平即於93年2月19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申辦通儲帳戶,連同其之前於同年月5日至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所辦得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印章,在七堵交予甲○○(葉育平涉案部分另行審結),甲○○即將葉育平之前開二帳戶存摺、金融卡轉交「順哥」得款9千元,除轉交7千元予葉育平外,自行留款2千元花用。
四、丙○○於93年2月中下旬,在YAHOO拍賣網頁上瀏覽看到戊○○、丁○○、「呂仔」及「阿傑」等人以同樣手法刊化名為「游先生」登出售凌志牌休旅車之虛偽訊息,誤以為真,進而撥打該網頁所載聯絡之0000000xxx之行動電話,並洽妥以47萬元成交,即於同年月19日至高雄市○○○路之瑞利企業有限公司內,依化名為「游先生」之指示,利用富邦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其富邦銀行內存款2萬元轉匯至 藍曉頻 (藍曉頻涉案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於高雄銀行(原判決誤載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隨後即為渠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於同日,該常業詐欺集團之化名為「游先生」者更進而將甲○○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前開帳戶之另本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置於丙○○位在高雄市○○區○○○路住處附近,用以取信並囑丙○○將餘款45萬元匯入該帳戶,使丙○○陷於錯誤,即於翌(20)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將45萬元匯至甲○○前開帳戶,並因該帳戶原設有指定轉帳,故45萬元隨即依原設定之指定轉帳,轉至葉育平前開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中,而詐欺得逞。
五、綽號「呂仔」之人在2月19日見丙○○受騙後,即通知戊○○、丁○○及甲○○,於同年月20前往前開中國農民銀行自葉育平帳戶提領款項,丁○○即開車附載戊○○於同年月20日上午北上,於中午抵達基隆,先至甲○○住處接甲○○及甲○○所介紹欲販賣帳戶之 廖嘉慶 (廖嘉慶涉案部分另案偵辦),先載廖嘉慶至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帶密碼交丁○○後,再同往基隆市○○路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廖嘉慶續行填寫開戶申請資料,而甲○○則持葉育平之存摺、印章入銀行內填寫取款條欲提領丙○○匯轉之45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除扣得甲○○與廖嘉慶當場填寫之取款條及開戶資料外,並分別於丁○○、戊○○及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丁○○、戊○○、林瑞棋嗣分別於警訊偵審中,均自白與上開常業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六、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戊○○、丁○○、甲○○、及共犯廖嘉慶、葉育平等人,先後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㈠上開被告戊○○、丁○○與姓名不詳綽號年約30餘歲之「呂
仔」及年約20餘歲之「阿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合組詐騙集團,由綽號「呂仔」之人負責提供購買人頭帳戶之資金並策劃、指揮及聯絡工作,綽號「阿傑」之人負責在電腦網站上刊登購買人頭存摺及提款卡及內容虛偽不實之購物廣告訊息,以低於市價三成至四成之廉價謊稱出售車輛,使瀏覽網站訊息不特定之民眾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被告丁○○負責接聽受騙洽購汽車之人來電、指定匯款帳戶工作,被告戊○○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與丁○○2人偕同上開所購得人頭帳帳戶之開戶名義人至各銀行提領現款,「呂仔」將冒名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諾基亞」行動電話2支交丁○○,用以接聽被害人來電、指定匯款帳戶及與成員間聯絡並躲避追查之用途,另交給戊○○一支0000000000號「諾基亞」行動電話,作為收購人頭帳戶及提款聯絡之用,再由2人負責至各銀行提領款,詐欺所得由戊○○、丁○○、與「阿傑」3人分得4成,餘由「呂仔」分得等情,業據證人兼共同被告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本院審理中(93年度偵字第859號卷第8、9、15、16、17、95至97、98、99、135、183、190頁,93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第5、6頁,原審卷第24、25、26、65、99頁,本院卷第66、174至180頁)坦承不諱,經核彼此相符,並有附表編號㈠4至6、編號㈡編號1至4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則被告戊○○、丁○○與「呂仔」及「阿傑」等人均同為詐欺集團之人,彰彰明甚。
㈡被告甲○○因缺錢花用,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順哥」使
用,可能足以幫助該「順哥」之人及其同夥從事違法行為,並進而掩飾或隱匿該「順哥」及其同夥從事違所得,但因缺錢花用,仍在所不惜在電腦網站上得知戊○○、丁○○、「呂仔」及「阿傑」等人所化名為「順哥」(即「阿傑」向甲○○自稱為「阿順」)之人刊登購買人頭存摺及提款卡之訊息後,乃先於92年11月間某日,將其原於87年7月7日於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開戶之舊有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以3千元之價格販售予「順哥」(即「阿傑」向甲○○自稱為「阿順」),食髓知味後,嗣又先後於92年11月2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92年12月9日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及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帳號:000-00-00000-0)申辦帳戶,並將辦妥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於申辦日時,先後在七堵郵局前販賣交付予該集團中之「順哥」、戊○○、丁○○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每本3千元,第一、二信用合作存摺每本2千元),被告甲○○將前開帳戶存摺販賣予被告戊○○、丁○○、「呂仔」及「阿傑」等人之前開詐欺集團使用,已得知前開集團之詐欺手法及渠確為詐欺常業集團,為貪圖利益,進而為被告戊○○、丁○○、「呂仔」及「阿傑」等人轉介收購帳戶及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現款,其轉介收購帳戶可得款2千元,提款則可得5千至1萬元不等之利得,甲○○乃先轉介友人葉育平販售於93年2月19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申辦通儲之帳戶,連同其之前於同年月五日至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所辦得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印章,在七堵交予甲○○(葉育平涉案部分另行審結),甲○○即將葉育平之前開二帳戶存摺、金融卡轉交「順哥」,並得款九千元,除轉交7千元予葉育平外,自行留款2千元花用等情,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2453號偵卷第62頁,93年度偵字第859號卷第22、23、24、2791至94、130、131頁,93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33、65、135、136、137、17
4、175、176、177、247至249頁,本院卷第6685、174至18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甲○○、葉育平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葉育平之開戶資料及葉育平之存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及第二信用合作社甲○○之開戶資料、中信歷史交易查報表、中信轉帳業務申請書、一銀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信存摺帳卡明細表、二信客戶存明細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859號偵卷第37、41、449、
58、154、157、158、164、167、206頁,原審卷第156、157、160、201、202、207頁),再者,被告甲○○亦自承:「伊不知﹄呂仔』及﹄阿傑』有無在網路上賣車,但伊知道他們要作壞事,因為他們要伊去收集他人帳號」、「是阿順說幫他領錢,要給伊5千、1萬元,丁○○他們開車來接伊,丁○○交給伊存摺及證件去辦開戶」等語(原審卷第135、137、175頁),而被告甲○○果真向葉育平、廖嘉慶購買存摺帳戶及代為領取詐欺被害人丙○○之匯款,是以被告甲○○為貪圖不法利益,除將其本身之金融機關存摺、提款卡販賣予被告戊○○、丁○○、「呂仔」及「阿傑」等人之詐欺集團後,自93年2月19日起,接受該詐欺集團首腦「呂仔」及「阿傑」之指示,收購他人帳戶及領取詐欺被害人丙○○所得之款項,顯然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戊○○、丁○○、「呂仔」及「阿傑」就常業詐欺及掩飾或隱匿被害人因被告戊○○、丁○○及同夥「呂仔」及「阿傑」等人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戊○○、丁○○曾於偵查中陳稱係在93年2月初在
臺中市某卡拉OK店內結識「呂仔」及「阿傑」云云(偵查卷第183、190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供承:伊是在92年9、10月間在電腦網站上得知有人刊登購買人頭存摺及提款卡之訊息,與綽號「阿傑」(即「順哥」、「順哥」,均為同一人)經過2個月之連繫,對方表示每本人頭帳戶2千至3千元不等,於同年11、12月間,乃先將其原於87年7月7日於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開戶之舊有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在基隆七堵郵局前,以3千價格販售予「順哥」(被告甲○○於警詢時誤稱係交付予丁○○),……,後來伊又沒錢,因他有貿電話,伊有打電話給他們,伊說要再賣他們,「阿傑」再過來拿,伊只記得有第1次賣出華南銀行、第2次第一、二信用合作社、第3次賣出中國信託,昨天(指被查獲日)是第4次,在第2次或第3次時有見到戊○○或丁○○一人跟著「阿傑」來等語(偵卷859號第22、91、92。130、1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證稱:甲○○之簿子(指存摺)當時是「呂仔」出,買的時候伊在場等語,綜合被告甲○○、丁○○所證述,被告甲○○於92年9、10月間即與「順哥」(即「阿傑」)聯絡販賣金融機關存摺之情事,嗣於92年11月間某日,先將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開戶之舊有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販售予「順哥」(即「阿傑」向甲○○自稱為「阿順」),繼而92年11月2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92年12月9日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及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帳號:000-00-00000-0)申辦帳戶,並將辦妥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於申辦當日,先後在七堵郵局前販賣交付予該集團中之「順哥」、戊○○、丁○○,顯見,「呂仔」及「阿傑」及被告戊○○、丁○○等於於92年9、10月間即已共同著手籌組該詐欺集團甚明,於被告戊○○、丁○○辯稱係在93年2月初,始認識「呂仔」及「阿傑」云云,自非事實。
㈣被害人乙○○於93年2月15日在其住處使用電腦上網連結至
戊○○、丁○○、「呂仔」及「阿傑」等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以1百98萬元出售BMWX5型2001年份休旅車壹部、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虛偽訊息,乙○○不知有詐即與「呂仔」及「阿傑」中之一人化名為「吳志成」連絡並與之議價1百85萬元成交,「吳志成」並要乙○○先行給付5萬元作為購車訂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轉帳至前開甲○○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呂仔」及「阿傑」等人即以提款卡於同日接續3次(2萬元、2萬元、1萬元)跨行提款該5萬元得逞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甲○○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帳號:000-00-00000-0)客戶存提明細表在卷可稽(2453號偵卷第9至11、12、33至36、61、62頁),雖被告戊○○、丁○○、甲○○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不知情云云,惟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戊○○、丁○○與「呂仔」及「阿傑」自92年9、10月間起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手段詐騙他人財物、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彼此分工,由綽號「呂仔」之人負責提供購買人頭帳戶之資金並策劃、指揮及聯絡工作,綽號「阿傑」之人負責在電腦網站上刊登購買人頭存摺及提款卡及內容虛偽不實之購物廣告訊息,以低於市價三成至四成之廉價謊稱出售車輛,使瀏覽網站訊息不特定之民眾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丁○○負責接聽受騙洽購汽車之人來電、指定匯款帳戶工作,戊○○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已如上述,而被害人乙○○之前開受騙匯款至被告甲○○前開帳戶內,亦係在被害人丙○○受騙款之前,被害人乙○○被「呂仔」及「阿傑」等人詐欺匯款手法與被害人丙○○受騙之情節雷同,顯然被告戊○○、丁○○仍與「呂仔」及「阿傑」間有犯意聯絡,甚為明顯,且亦在被告甲○○幫助意思之範圍內,縱使被害人乙○○所匯之款項,並非被告戊○○、丁○○或甲○○前往領取,然就被害人乙○○部分,被告戊○○、丁○○仍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甲○○亦須負幫助犯之責任。
㈤又被害人丙○○於93年2月中下旬,在YAHOO拍賣網頁
上瀏覽看到戊○○、丁○○、「呂仔」及「阿傑」等人以同樣手法刊化名為「游先生」登出售凌志牌休旅車之虛偽訊息,誤以為真,進而撥打該網頁所載聯絡之0000000xxx之行動電話,並洽妥以47萬元成交,即於同年月19日至高雄市○○○路之瑞利企業有限公司內,依化名為「游先生」之指示,利用富邦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其富邦銀行內存款2萬元轉匯至藍曉頻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於翌(20)日,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將45萬元匯至甲○○前開帳戶,並因該帳戶原設有指定轉帳,故45萬元隨即依原設定之指定轉帳,轉至葉育平前開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中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中證述無訛(33至36頁,原審卷第69頁),並有前開藍曉頻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被告甲○○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葉育平之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偵字第859號卷第154、156、167、200頁),而綽號「呂仔」之人在2月19日見丙○○受騙匯款後,即通知被告戊○○、丁○○及甲○○,於同年月20前往前開中國農民銀行自葉育平帳戶提領款項,被告丁○○、戊○○即於同年月20日上午北上,與被告甲○○及甲○○所介紹欲販賣帳戶之廖嘉慶在基隆市會合後,先載廖嘉慶至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帶密碼交丁○○後,再同往基隆市○○路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廖嘉慶續行填寫開戶申請資料,而甲○○則持葉育平之存摺、印章入銀行內填寫取款條欲提領丙○○匯轉之45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除扣得甲○○與廖嘉慶當場填寫之取款條及開戶資料外,並分別於丁○○、戊○○及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戊○○、丁○○、甲○○及同案被告廖嘉慶分別於警詢、偵查、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屬實,並有廖嘉慶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開戶資料在卷暨如附表一各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偵字第859號卷第45、58頁),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
㈥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
業者而言,苟恃此維生,縱其兼有其他工作或職業,亦足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且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再刑法第340條所謂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340條為第330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丁○○與共犯「呂仔」及「阿傑」等人,合組詐騙集團,由綽號「呂仔」之人負責提供購買人頭帳戶之資金並策劃、指揮及聯絡工作,綽號「阿傑」之人負責在電腦網站上刊登購買人頭存摺及提款卡及內容虛偽不實之購物廣告訊息,以低於市價三成至四成之廉價謊稱出售車輛,使瀏覽網站訊息不特定之民眾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丁○○負責接聽受騙洽購汽車之人來電、指定匯款帳戶工作,戊○○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與丁○○2人偕同上開所購得人頭帳帳戶之開戶名義人至各銀行提領現款,「呂仔」並將行動電話各交付予被告戊○○、丁○○,用以接聽被害人來電、指定匯款帳戶及與成員間聯絡並躲避追查之用途,渠等詐欺所得由戊○○、丁○○、與「阿傑」3人分得4成,餘由「呂仔」分得,渠等以電腦網路為犯罪工具,彼此計劃週詳,分工縝密,並以收購之人頭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自己詐欺犯罪所得,顯均係待以為生,雖被告戊○○、丁○○、甲○○均辯稱非以詐欺犯罪為謀生事業,且被告丁○○提出91年4月1日至93年3月在立益金屬有限公司任職之證明書一紙,證明其於本件犯行時另有職業,並非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云云(本院卷第88頁),於本院函詢被告丁○○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投保記錄,於91至94年度均非立利金屬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此有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函及投保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至106頁),甚且,被告丁○○亦無立益金屬有限公司之所得稅款扣繳記錄,復有其91至93年度綜合得稅稅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10
8、109、110頁),是被告丁○○所出之立益金屬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顯非真實,況且,縱若被告丁○○亦足構成常業犯,準此,被告戊○○、丁○○、甲○○所辯非以詐欺為常業云云,自無可採。
㈦上開被告戊○○、丁○○、甲○○等之前揭自白,核與卷內
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 是渠 等確有常業詐欺、洗錢等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乃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故苟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核被告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再者,被告甲○○就被害人乙○○部分,原雖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帳戶供被告戊○○、丁○○、「呂仔」及「阿傑」等人使用,以幫助渠等為常業詐欺犯行,並進而掩飾或隱匿渠等因自己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乙○○部分),然其在販賣其金融機關之存摺後,因貪圖不法利益,自93年2月19日起,接受該詐欺集團首腦「呂仔」及「阿傑」之指示,收購他人帳戶及領取詐欺被害人丙○○所得之款項,顯然已變更幫助之犯意而昇高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戊○○、丁○○、「呂仔」及「阿傑」就常業詐欺及掩飾或隱匿被害人因被告戊○○、丁○○及同夥「呂仔」及「阿傑」等人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情節,被告前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點,兩者並無差異,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昇高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應逕論以共同正犯,不另論幫助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7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又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戊○○、丁○○、甲○○3人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已多次自白在卷,爰依法就此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戊○○、丁○○、甲○○(被害人丙○○部分)等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與「呂仔」及「阿傑」,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及甲○○就被害人乙○○部分之常業詐欺、洗錢犯行,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等被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戊○○、丁○○、甲○○就其所犯常業詐欺、洗錢偽造二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甲○○有如事實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
四、原審對被告戊○○、丁○○、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戊○○、丁○○係於民國92年9、10月間起即與「呂仔」及「阿傑」共同著手為本件犯行,原審認為93年2月間,事實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㈡原審就被告戊○○、丁○○、甲○○所為被害人乙○○犯罪部分,漏未審酌自有未洽。㈢被告戊○○、丁○○、甲○○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未依同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否認為以詐欺犯罪為常業,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被告戊○○、丁○○、甲○○等均正值壯年,然好逸惡勞,不謀正利營生,而與共犯「呂仔」及「阿傑」等人以電腦網路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與共犯「呂仔」及「阿傑」所得之財物合計7萬元(乙○○匯款5萬元,丙○○部分匯款2萬元,其餘45萬元雖已匯入甲○○帳轉帳至 林育平 帳戶內而詐欺得手,惟尚未及領出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本案犯行之求財動機、手段、方法、各參與犯行、對社會危害匪淺,然所為次數、所得及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⑷⑸⑹及(二)之⑷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戊○○、丁○○或共同正犯「呂仔」所有之物,且均係供渠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二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⑶及(三)之⑵所示之物,則係共同正犯即被告甲○○所有,且亦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餘如附表編號沒收欄所註記,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於併案意旨以:被告戊○○、丁○○、甲○○除詐欺於乙○○於93年2月15日在其住處使用電腦上網連結至戊○○、丁○○、「呂仔」及「阿傑」等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以1百98萬元出售BMWX5型2001年份休旅車壹部、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虛偽訊息,乙○○不知有詐即與「呂仔及「阿傑」中之一人化名為「吳志成」連絡並與之議價1百85萬元成交,「吳志成」並要乙○○先行給付5萬元作為購車訂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轉帳至前開甲○○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呂仔」及「阿傑」等人即以提款卡於同日接續3次(2萬元、2萬元、1萬元)跨行提款該5萬元得逞之部分外,就該「吳志成」之人自行又先後於93年3月11日、93年3月31日再要求乙○○匯款各80萬元至華僑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劉小琪帳戶、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林志青帳戶內之犯行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惟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經查:被告戊○○、丁○○、甲○○於93年2月21日因本案案發,即為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予以羈押,迄93年8月2日始經原審予以具保釋放,原審法院之93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及具保責付程序單在卷可稽(原審卷96、110至118頁),而被害人乙○○係先後於93年3月11日、93年3月31日再要求乙○○匯款各80萬元至華僑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劉小琪帳戶、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林志青帳戶內,是以被告戊○○、丁○○、甲○○等人於羈押期間自無可能再與「呂仔」及「阿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3人就此部分尚不能認為有參與實施犯罪,是此部分尚屬罪證不足,應退回併案機關另行處理。
七、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0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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