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5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被 告 黃啟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
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
借款期間自台北富邦銀行核准之日起1年,利息按年息18.2
5%固定計算,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5年7月6日止,尚積欠28,215元
(其中本金為26,695元)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台北富邦銀
行於96年1月9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貸還款交易履歷
一覽表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