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陳 廖阿錢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被 告 李茂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民國110年度司票字第2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惟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但自到期日即104年8月
23日起算,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於107年8月23日即已屆滿
,被告卻遲至110年3月10日(應為110年3月4日之誤)
才聲請核發系爭裁定,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為此,爰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均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陳志鵬 交付被告,
用以擔保陳志鵬對被告之借款,而被告係在109年9月之前
1年內,才向陳志鵬催討票款,此部分罹於時效係被告之疏
忽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又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執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等情,已有
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據本院調取
該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
既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行使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則其應否按照系爭裁定以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
責任,在法律上顯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再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
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
,即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系爭本票之票載到期日均
為104年8月23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查(見系爭裁定
卷宗第6頁),故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顯於107年8月23日即已屆滿。又系爭本
票到期後,被告遲至110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系爭
裁定,且除聲請系爭裁定外,僅在109年9月之前1年才有
主張票據權利之情事,致使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有民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蓋收狀戳章可考(見系爭裁定卷宗
第2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同可認定。因此,系爭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訴請確
認該等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之性質,參照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件判決確定前為假
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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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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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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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廖阿錢 │104年7月23日│104年8月23日│1,000,000元│CH662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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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廖阿錢│104年7月23日│104年8月23日│1,000,000元│CH662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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