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昶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昶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15日下午3時5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網路遊戲「奇蹟」,在該遊戲中使用暱稱「金牙小」,向該遊戲暱稱「譯師」之 柯明智 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鑽石」9,000顆,並要求柯明智先行匯款後再進入遊戲內交易寶物,致柯明智陷於錯誤,柯明智於104年8月15日下午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之ATM,匯款3,000元至潘昶志之配偶 黃怡娟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收取價金後並未交付虛擬寶物,經柯明智多次催討,仍拒不退還價金,柯明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自87年4月13日起即設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號迄未遷移,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市境內之資料,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而遍查卷內資料,亦查無其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而本案於105年5月2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亦未於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羈押或執行中。綜上,本件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謝枚霏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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