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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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戊○○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42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96年度緩字第3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等六人所犯賭博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8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扣得之賭具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180元之現金,核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等六人所犯賭博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84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於96年7月6日確定在案,嗣於97年7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該案所扣得之賭具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資4,180元之現金,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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