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陳洺澧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複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被上訴人元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來水 訴訟代理人 林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0日簽立「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訂約後至105年4月12日期間,由伊僱工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位於非洲海地共和國之工地,施作被上訴人所承攬之訴外人 薩摩亞 信盛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公司)工程之工作,報酬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如未達整月則依天數計算,被上訴人並應於次月6日前給付該月份之報酬,而往返工作地點之交通費用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伊遂由伊本人及伊所僱用之5名員工 侯薰雄 、 陳建英 、 許子建 、 宋敏瑞 、 溫忠勳 等合計共6人至海地共和國工地施作被上訴人指定之工程,詎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片面通知將於同年3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伊乃於同年月25日停工並與員工共6名回台。系爭契約雖於105年3月26日終止,惟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伊共僱用之6名員工自105年3月1日至同年月25日止之承攬報酬575,000元【計算式:(115,000元×6人)÷30日×25日=575,000元】,及6名員工為至工作地點搭乘高鐵前往機場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5,820元,合計共590,820元,迭經伊催討後,被上訴人只於105年4月16日給付伊130,000元,迄今尚積欠460,82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薩摩亞公司於105年1月8日簽立「工程人員聘雇合約書」(下稱聘雇合約),約定由伊聘用人員至薩摩亞信盛公司位於非洲海地共和國之工程工地工作。伊為履行聘雇合約,乃於同年1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詎上訴人及所僱用之員工有能力不足、多次施作工程錯誤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經薩摩亞公司於同年3月26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聘雇合約並將上訴人及其所僱用之員工共6人遣送回國,且逕將遣送其等返台之機票費用492,650元自原應給付於伊之報酬中扣除致伊受有損失。因上訴人105年3月份報酬僅計至25日,所得請求之報酬為556,452元【計算式:(115,000元×6人)÷31日×25日=556,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應由上訴人賠償之遣送回台機票費用492,650元後,伊僅需再給付上訴人63,802元。因伊不忍上訴人及其所僱用之員工於105年3月份之報酬僅能各分得1萬餘元,乃於同年4月16日轉帳支付上訴人13萬元,是上訴人已全數受償,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訴為全部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8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薩摩亞公司於105年1月8日簽立聘雇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聘用人員至薩摩亞公司所指定位於非洲海地共和國之工地施作薩摩亞信盛公司指定之工作。
(二)被上訴人為履行聘雇合約,於105年1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訂約後至105年4月12日期間,由上訴人僱工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位於非洲海地共和國之工地,施作被上訴人指定之工作。
(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報酬以上訴人所僱用前往工作地點工作之工人人數,按每人每月115,000元計算,如未滿1月則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
(四)系爭契約於105年3月26日終止,上訴人於該月份所得請領之承攬報酬計至105年3月25日止,又上訴人及其所僱用員工已於當月返台。
(五)上訴人及其所僱用之員工合計共6人,倘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時,上訴人及其所僱用員工之105年3月份承攬報酬為556,452元【計算式:(115,000元×6人)÷31日×25日=556,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5年3月份所得請領之承攬報酬,曾於105年4月16日轉帳支付13萬元予上訴人。
(七)上訴人及其所僱用之員工6人因往返工作地點,自住所地前往機場所支出往返搭乘高鐵之車票費用合計共15,82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被上訴人經薩摩亞公司終止聘雇合約後,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及其所僱用員工返台之機票費用合計共492,650元(該筆費用由薩摩亞公司自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中逕予扣除)。
(九)被上訴人與薩摩亞公司間之聘雇合約已於105年3月26日終止。
(十)被上訴人曾以薩摩亞公司終止聘雇合約不合法,訴請薩摩亞公司依約給付105年3月26日至4月12日之報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判決)。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0,82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工作薄弱,工作人員不足,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認為乙方不能依限圓滿完成合約者,甲方得解除本合約。」、同條第3項並約定:「乙方如被解約時,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有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1113號卷第
3、4頁,下稱司促卷)。另被上訴人與薩摩亞公司簽定之聘雇合約第5條亦約定:「到職及離職:…乙方(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下同)報到後經甲方(即薩摩亞公司,下同)判定不適合聘用本合約之工作,或乙方聘用本合約工作後未滿九十日因水土不服或其他原因而希望終止合約者,乙方須賠償前往工作地點之來回機票費用,甲方得自乙方工作報酬中逕予扣除;乙方之工程報酬僅計算至本合約終止前一日為止。…」(見原審卷㈠第20頁)。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所僱用之員工侯薰雄、陳建英、許子建、宋敏瑞、溫忠勳等人員並無被上訴人抗辯之能力不足、多次施作工程錯誤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確有能力不足、多次施作工程錯誤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業據薩摩亞公司於另案判決提出之上訴人員工接錯電線、電線丈量錯誤、配管雜亂、間隔不一等情形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另案判決卷第60-92頁背面,本院卷第21-61頁、第99-121頁)。證人 林攢生 即薩摩亞公司海地共和國工地之水電領班,於另案判決審理中,到庭經隔離訊問後結證稱:侯薰雄有接錯發電機電線的錯誤,他接倒反了,因為上下倒反了;上訴人及其工程人員6人均有電線丈量錯誤的情形,電線應該拉到發電機的貨櫃,但是他多拉4米,且多拉了16條線,這就是不專業的地方,1米大約1000元左右,且要運到海地,要算16條線,多花多少錢要另外計算;他們配管很亂很雜,變成我們還要替他們調整收尾,就不是很專業;配管間隔應該要一致,但是他們做的間隔大小不一,所以不專業;陳建英、 陳洺禮 在水電還算專業,其餘都算副手或學徒連材質是黑鐵或白鐵都看不懂,拉線機也不會操作等語(見另案判決卷第113頁以下、本院卷第122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 黃鴻霖 即薩摩亞公司現場負責人,亦於另案判決審理中,到庭經隔離訊問後結證稱:上訴人及其工程人員做電氣方面的工作,主要是穿線的工作,伊不知道他們會做成這樣,連拉線機都不會用,差一點把伊的拉線機燒壞,是伊在現場親眼看到的,伊從事水電二、三十年,第一次看到工班不會用拉線機;電線確實有接錯的情形,伊有交代現場萬一上下顛倒要改回來,以免爆炸,電線都要用尺確實丈量,不可以用目測的,電線在海地都是5倍的價錢;上訴人及侯薰雄等6人也有電線丈量錯誤的情形,伊當時有在現場看到;電線接錯也有,不美觀也有,一個迴路只要三條電線,他們接錯不改,又加了一個迴路,浪費材料跟工錢;且施工品質不佳,間隔大小不一,後來有重新發包重新施作等語(見另案判決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3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 李懿展 即薩摩亞公司之工地師傅,亦於另案判決審理中,到庭經隔離訊問後結證稱:上訴人及其工程人員有配錯管的情形,也有電線丈量錯誤的情形,是伊去做改接的,伊把長的部分剪掉,還有管線電線完全接錯的情形,後來伊重新拆除重做等語(見另案判決卷第116頁之證人筆錄)。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證人均為薩摩亞公司之員工,與薩摩亞公司有利害關係,證人之證詞有偏頗之慮,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上開證人等人於另案判決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之證詞均一致;又其等均經具結,衡情,證人等人只是領取薪資之員工,自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審判處罰及坐牢失去人身自由之風險之可能;且其等之證人亦與薩摩亞公司於另案判決提出之上訴人員工接錯電線、電線丈量錯誤、配管雜亂、間隔不一等情形之現場照片相符,故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自堪採信。參以上訴人及員工許子建於另案判決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證述坦承上訴人所僱用之上開員工中,只有侯薰雄持有電匠證照,其餘人員均不具有水電工程相關執照證照(見另案判決卷第159頁背面、第160至162頁之證人筆錄)。再參以於另案審理中經承審法官當場提示該案卷第76頁照片予原告,上訴人竟無法辨識是否有施工錯誤之情形(另案判決卷第160頁之證人筆錄)。綜依上開事證,上訴人及其所僱用之員工,確有發生接錯電線、電線丈量錯誤、配管雜亂、間隔不一等工作薄弱,顯不具備依限圓滿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作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之情形。
(二)依上所述,薩摩亞公司依聘雇合約第5條約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聘雇合約,並扣除遣送上訴人及侯薰雄等6人返台機票費用492,650元;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而自應由給付上訴人之報酬中扣除遭薩摩亞公司扣除遣送上訴人及侯薰雄等6人返台機票費用492,650元損害,自均屬合法。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抗辯遭薩摩亞公司扣除遣送上訴人及侯薰雄等6人返台機票費用492,650元,並未舉證證明,其否認云云,惟查,薩摩亞公司於依聘雇合約第5條約定終止聘雇合約後,係將終止前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扣除遣送上訴人及侯薰雄等6人返台機票費用後,只將餘額192,834元支付予原告等情,業據薩摩亞公司於另案判決審理中 陳明 在卷,並提出載明上開事實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另案判決卷第31頁、第33頁),且經另案判決於判決中認定屬實在案(見原審卷㈡第13頁、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556,452元、搭乘高鐵之交通費用15,820元,共572,272元,於扣除被上訴人遭薩摩亞公司扣除遣送上訴人及侯薰雄等6人返台所受之492,650元機票費用損害,及已給付上訴人之130,000元後,不但已無餘額,反而尚須返還被上訴人50,378元,故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