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選任辯護人蘇佰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8日下旬某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友人所託,在高雄市○○區○路旁,代為藏放保管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寄藏之。嗣於106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南路之喜洋洋洗車場發現其為通緝犯而予以逮捕,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得上述改造手槍1支,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俊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57、1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俊傑)、現場採證擷取畫面照片12張、扣押物品清單等(見警卷第20至25、27至32頁,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在案可考。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6801422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19頁),從而,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自106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106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寄藏上揭改造手槍,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其寄藏收受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三、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㈠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由員警於106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經武路口「喜洋洋洗車場」,發現另案通緝中之被告在該洗車場內,遂前往逮捕。經員警現場告知被告分別遭橋頭及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並請其配合,經警由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取出袋內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手銬、手指銬等證物後,復經員警告知被告為通緝犯,且所駕駛之車上有上述毒品證物,警將附帶搜索渠所駕駛之ARC-7953自小客車,嗣經其同意後執行附帶搜索,搜索後在該車駕駛座下方取出一布包,觸摸感覺內為一把槍,現場詢問被告為何物,被告表示朋友寄放不知為何物,經打開布包內為一把金牛座型號JP-915手槍(含彈匣無子彈)(按:即上開改造手槍),遂一併偵辦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戴國慶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被告是毒品通緝,我們有經過被告同意附帶搜索。當時我們有問他車上有什麼東西,因為副駕駛座有袋子,我問他毒品呢,他就說車子那包,我問還有什麼,他說沒有了,然後我們就自己搜,在駕駛座下面有1個小包包,一摸知道是槍,拿起來我就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他說不知道。我有問我同事為何被告的筆錄中,會記載被告主動將槍枝交出來,同事說被告堅持要這樣寫,所以就根據被告講的寫在筆錄上。毒品被告有承認,槍是我搜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上開證述及報告除與被告一再陳稱未打開該裝有改造手槍之袋子等情相符(詳後述)外,並與上述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即本案係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見警卷第20頁)相符。衡以證人戴國慶係查獲本案之員警,與被告尚無何恩怨糾紛,尚無刻意誣陷被告,而使自己反遭偽證重罪追訴之理,是其所證上情,應屬真實可信。則被告於員警於現場觸摸袋子,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後,仍表示不知其內為何物,依上開說明,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解、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主動交
付警方上開改造手槍,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公訴意旨並記載「......並在警員未發現其持有上述改造手槍前,主動將上述改造手槍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而交付員警查扣」云云。惟查,此除與上開證人證述及書證不符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再陳稱:朋友寄放後,自己沒有打開裝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袋子,於偵查時更明確陳稱:警察打開袋子我才知道是槍枝(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5頁反面)等語,則被告既係於員警打開袋子時,方得知內裝有上開改造手槍,則縱令該袋子係由被告主動交付,仍與自首要件不符。蓋被告既自稱於員警打開袋子前,不知其內裝有何物,則其又從何得知自己已有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而能於員警觸摸袋子而發覺本案犯行之前,向員警「主動坦承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及辯護即均不足採。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自首部分,依上開說明,亦無足採。
四、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雖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惟不論如何仍須符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始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而上揭所謂「因而查獲者」,係指提供其槍、彈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該槍枝來源為綽號「阿華
」之成年友人,惟就阿華之身分,則供稱無法提供任何聯絡方式,亦無任何足資辨別其真實身分之資訊(見警卷第6頁),則難認上開供述屬「供述槍砲之來源」。是被告並未供述該槍枝來源,遑論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治安事件,自與前揭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告有供出槍枝來源為「阿華」,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減刑云云,尚非可採。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第74條之適用: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此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係71年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
3頁),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就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當知之甚詳,理應謹慎,以避免觸法,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且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故如認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實有違修法之意旨。是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被告雖犯後坦認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惟並無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明顯應予以憫恕,揆諸前揭說明,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㈢而本案既無任何減刑事由,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規定,本案之最低法定本刑為3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無足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構成威脅,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所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僅1把,持有期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持該槍犯他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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