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875號聲請人 潘品慧 相對人 洪崑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009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
CH783373),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為「伍萬元整」,而號碼部分則記載為「NT$500,000」,依前開說明,票面金額即應以文字記載為準,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87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1月5日│5,000元│未載│108年1月5日│CH783365││├──┼──────┼───────┼──────┼──────┼─────┼──┤│002│108年2月5日│5,000元│未載│108年2月5日│CH783366││├──┼──────┼───────┼──────┼──────┼─────┼──┤│003│108年3月5日│5,000元│未載│108年3月5日│CH783367││├──┼──────┼───────┼──────┼──────┼─────┼──┤│004│108年4月5日│5,000元│未載│108年4月5日│CH783368││├──┼──────┼───────┼──────┼──────┼─────┼──┤│005│108年5月5日│5,000元│未載│108年5月5日│CH783369││├──┼──────┼───────┼──────┼──────┼─────┼──┤│006│108年6月5日│5,000元│未載│108年6月5日│CH783370││├──┼──────┼───────┼──────┼──────┼─────┼──┤│007│108年7月5日│5,000元│未載│108年7月5日│CH783371││├──┼──────┼───────┼──────┼──────┼─────┼──┤│008│108年8月5日│5,000元│未載│108年8月5日│CH783372││├──┼──────┼───────┼──────┼──────┼─────┼──┤│009│108年9月5日│50,000元│未載│108年9月5日│CH783373││└──┴──────┴───────┴──────┴──────┴─────┴──┘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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