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7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309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22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坑口9之3號前時,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當場舉發,該站遂於97年8月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至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不在原處分範圍,附此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諭知向公益團體捐款3萬元,今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基於1罪不兩罰,請撤銷罰鍰49500元之處分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1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73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6年6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坑口9之3號前時,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日以96年度偵字第5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受處分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捐款30,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6年8月1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2489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於97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本件受處分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公益團體捐款30,000元,顯不足49,500元之最低罰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分裁處罰鍰,即應於扣除上開30,000元後,處以19,500元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就本件裁罰之罰鍰部分,遽對受處分人裁處49,500元,尚有未洽。
㈢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於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
6號函示及法務部於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是不起訴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查: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⑵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上開交通部及法務部函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疏未將受處分人因本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30,000元部份予以扣除,因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容有未洽,是受處分人請求罰鍰為全部不罰之處分,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就罰鍰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業已確定,不在異議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