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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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榮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6月17日所為108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榮鎮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為累犯,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及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個人衣物40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證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 劉宇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我想跟告訴人道歉,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且我有把竊取的衣物拿回去洗衣店的折衣桌放,但我不確定告訴人有沒有拿回去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事後有將所竊取之衣物放回其為本案犯行之「 夏澎 自助洗衣店」內。然其於偵訊中供稱:我把偷的衣服投到大廟旁的舊衣回收箱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反面),即與其上開所述不符,而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後來回去「夏澎自助洗衣店」並沒有看到上訴人有將衣服放回,洗衣店老闆也沒有跟我講上訴人有歸還衣服之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而卷內既無事證可認上訴人有將犯罪所得歸還之情形,原審據以宣告沒收、追徵,即無不當,併此指明。
(二)原審認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為累犯,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衣物40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衝其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上訴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上訴人雖主張欲向告訴人道歉、與其和解等,惟經本院另定期日傳喚上訴人及告訴人,上訴人亦未到庭向告訴人道歉或商談和解事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6頁),又如本院上所認定,上訴人稱其有歸還竊得之衣物乙節並非可採,是本案自難認為有何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事。
(三)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個人衣物肆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於民國105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衣物40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衝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衣物40件,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65號被告劉榮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晚間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號之「夏澎自助洗衣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劉宇陽所有放置該店洗衣機內之個人衣物40件(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劉宇陽至該店拿取衣物時發現遭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宇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宇陽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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