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646號
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林珍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攤費用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五角,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訴外人即證人 鄭明旭 於民國101年9月
合夥共同出資購買新竹縣○○鄉○○段○○○○號林地一筆,
提供予訴外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
從事牛樟樹培育,並於101年11月7日簽訂有牛樟樹生產暨
合作契約書,伊與鄭明旭除提供場地外,尚須配合易宏公司
作業需求提供相關政府許可、場地鑑界、裝置基本水、電力
、電信網路、伐木申請及場地基本安全設施等,並約定所有
費用由2人均分。合夥前期的支出都是設備費用,後期則因
維護場地安全必要而養狗看護,故開始有許多狗飼料費用,
伊先墊付合夥支出費用,再由鄭明旭匯款與伊。嗣被告於
102年12月間概括承受鄭明旭與伊間合夥契約關係後,伊所
墊付之交通費用、器材費用及狗飼料等費用,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17元,及自103年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鄭明旭確已將其與原告間對易宏公司之合作
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移轉與伊,然合夥關係並無約定要養狗,
所以養狗的費用不能向伊請求,原告主張之水燈頭、鐵門工
錢及帆布費用,亦無法證明與履行合作契約有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鄭明旭共同合夥出資購買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提供予訴外人易宏公司進行牛樟樹生
產,並訂有牛樟樹生產暨合作契約書,由原告先墊付場地所
需費用,再向鄭明旭請求應分攤部分,鄭明旭則以其華南商
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摺帳戶透過ATM轉帳予原告;嗣鄭明旭將
合夥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告等情,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易宏公司與原告及鄭明旭間簽訂之牛樟
樹生產暨培育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及上開存摺交
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交通費用、器材費用及狗飼料等費用計
21,817元,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
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經查:
⒈依原告及訴外人鄭明旭與易宏公司間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
2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與鄭明旭)除提供場地
外,需配合甲方(按即易宏公司)的作業需求提供政府許可
(包含但不限於水土保持、整地、水權、採伐等許可)、場
地鑑界作業、裝置基本水(包括場地內水塔、水管)、電力
、電信網路設施、場地基本安全設施(如臨道路邊鐵絲網等
)、工寮以及合約到期後的伐木申請等。」有該契約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16頁以下)。復參原告於合作初期即101年
11月起提出之費用明細,略有佳和水電工程行關於貨櫃屋、
水塔、水管、電力及鐵皮大門等之工程報價單、台灣電力公
司線補費、明新企業社之電表費用、文傑商店之PE管及軟管
費、捷利鎖匙刻印店之鎖匙費用、豆豆寵物屋購買寵物屋費
用及好市多狗糧等費用支出(見本院卷22頁以下);皆與為
求順利達成合作契約書內關於基本水、電設施及工寮及安全
設施等項目有關。就其中安全設施部分,除有鐵皮大門之費
用外,因該筆土地位處山林範圍,且面積達32,310平方公尺
,豢養犬隻以協助維護土地設施之安全,誠屬合理,應為履
行合作契約內容所必要。
⒉其次,據證人鄭明旭於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
證:「(原告問:請問證人與原告當初是如何找到這塊地?
)是被告告訴我他們兩個(即原被告)有去找這塊地,被告
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在這之前我完全沒有介入」、「(原
告問:其中有些費用是狗飼料的費用,為何當初要匯款?)
我不清楚,是因為當初被告是我的主管,所以他告訴我要會
匯款我就匯過去,我不想在公司跟他打壞關係。詳細細目我
不知道,我不知道總共匯款多少錢,只記得最後一次匯款了
4萬多元。」、「(法官問:這兩次都是被告告訴你,由你
去匯款?)是的。」、「(法官問:前面支出的單據你是否
有看過?)沒有。」、「(法官問:證人有無到過系爭現場
?有養狗嗎?)我有去過,有養狗。」、「(法官問:匯款
是否都是林小姐(按即被告)告訴你的?)是的,都是他跟
我說他與原告有些費用要支出,我就去付款。」而證人之上
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記載匯款明細(見本院卷53頁以下,
尤其第60、61頁)與原告所述前期支出費用及證人匯款金額
,亦屬相符。
⒊足見,被告對於原告與鄭明旭間合夥內容之始末、細節乃至
費用支出,知之綦詳,其既繼受鄭明旭與原告間權利義務關
係,則就原告履行合作契約書所支出必要之費用,自應負分
攤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往
返系爭林地之交通費用10,080元、102年12月22日支出之鐵
門工程費用4,500元、磁防水燈頭64元及寵物用品等,合計
支出43,614元,應由被告負擔21,807元(見本院卷102頁以
下)。查,原告就交費用費之主張,以102年11月15日至
103年1月3日間共15趟計算,單程以油資300元加上高速
公路通行費36元計算,來回合計672元,總計10,080元,為
有必要,應屬相當;102年12月21日支出帆布費用170元及
同年月22日鐵門工程費用4,500元,當屬場地基本安全設施
,亦屬有據;磁防水燈頭64元則為基本水、電設施,為有理
由;另寵物用品(含飼料、零食、維他命及藥品等)則屬豢
養維護安全設施之看守犬所必要支出,亦屬有理,惟,依原
告提出之單據,其中支出寵物用品之費用包括雞肉乾699元
、綜合維他命139元、狗罐頭879元、綜合維他命779元、
狗罐頭2組共898元、牛肉狗糧2包共2378元、寵物用品
4649元、維他命7790元、藥品650元、寵物用品2100元、寵
物用品2600元、A3狗飼料4000元及皮膚治劑150元,合計金
額為27,711元,加上前開交通、鐵門及水燈頭費用為42,355
元,以兩造各負擔1/2計算,則為21,178.5元(計算式:
42,355元2)。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分攤費
用,於21,178.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17元,
其中21,178.5元部分,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29日起算之利息,未能釋
明其依據,爰就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起算
之利息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