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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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王雪娥
被   告  吳崇賢
訴訟代理人  曾麗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1日10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前
,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原告,並將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外傷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血腫、顏面挫傷併擦傷、左肩及右膝
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2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鈞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二
)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
被告傷害行為受傷後,數次前往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622元。2.療養費用:原告因上開
被告傷害行為受傷後,雖經治療,仍有頭痛、頭暈等後遺症
,醫囑需長期復健治療,故請求療養費用18,000元。3.精神
慰撫金:原告為62歲婦女,不堪有外力傷害,被告竟對原告
暴力傷害,且加害部位係頭部要害,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並造成頭痛、頭暈等後遺症,需長期復健治療,事發至今
仍有莫名恐懼不安,原告心理上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
容,原告之身心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故請求精神撫慰金80,
000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起因於原告謾罵被告,被告不堪其言
語汙辱,欲拿手機蒐證.原告惱羞成怒而欲搶奪被告之手機
,導致發生衝突.原告於搶奪手機之際,抓傷被告之額頭並
扯下被告之眼鏡,之後,被告欲取回原告手中已損壞之眼鏡
而握住原告雙手,原告竟趁機咬傷被告,造成被告之大腿受
傷,被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目前仍在偵查中。而被告於衝突中因出於自我防衛,才與
原告發生拉扯,原告於拉扯過程中因跌倒撞到地面金屬水溝
蓋而受傷。(二)兩造於103年7月7日進行調解時,原告表
示不可能跟被告和解,被告完全無開口說話之機會。至原告
雖主張其因受傷之後遺症而影響日常生活乙節,然觀諸被告
所提出社區內及家門口之錄影光碟,可看到原告行動正常,
並能口出「報應」二字挑釁,甚且被告母親友人前來社區商
談房屋委託銷售事宜,原告也是惡言相向,顯見原告並未受
後遺症影響,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母親友人 林宇聲 作證,且
社區鄰居時常看到原告在社區內活動,是否如原告所述因後
遺症影響日常生活,請傳喚社區鄰居作證,以了解原告之身
體狀況。(三)事發當時,兩歲多的小女兒目睹雙方肢體衝
突,至今仍噩夢連連.被告為了保護妻小不要再受暴力威脅
,選擇搬離社區並另行租屋,每月須額外負擔房租16,000元
,造成生活上壓力。且事發至今被告常需請假出庭應訊,造
成薪資上損失,亦影響考績及日後之升遷.此等影響遠遠超
過金錢賠償所能衡量,為此被告以因本件所受損害包括支出
103年4月至8月合計5個月房租80,000元、醫療費用620元、
眼鏡價值2,000元,共計82,620元,與本件原告主張賠償金
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被告於103年1月11日10時許,在
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前,因細
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並將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蜘
蛛膜下腔出血、頭皮血腫、顏面挫傷併擦傷、左肩及右膝
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2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徒手毆打原告,並將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外傷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血腫、顏面挫傷併擦傷、左肩及
右膝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屬故意以不法
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至明,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被告傷害行為受傷後,數次前往醫院就
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6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核與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
中慈濟醫院於103年9月11日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
檢送病情說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療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被告傷害行為受傷後,雖經治療,仍有
頭痛、頭暈等後遺症,醫囑需長期復健治療,故請求療養
費用18,000元等情,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查:
(1)依前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王雪娥因頭
部外傷及多數挫傷、頭皮血腫等傷害,於103年1月11日至
本院急診並住院,於同年1月15日出院,於同年1月22日及
同年8月15日門診追蹤,仍有頭痛、頭暈症狀,需長期復
健治療等語。然本院就原告於上開時、地所受傷害須否進
行復健乙節,依職權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
醫院,經該院於103年10月6日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
函檢送病情說明書表示頭部外傷不需復健等情,有該函文
及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所受前開
傷害,係頭部外傷,不需復健。(2)觀諸前開原告所提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固然記載支出18,000元,然其上記載「
納豆(腦梗塞、腦中風)」等字樣,顯與原告於上開時、
地所受頭部外傷無關,自難認前開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記載支出18,000元,與上開被告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3)綜上以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無從准許。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母親友人林宇聲
、社區鄰居,以了解原告之身體狀況,是否如原告所述因
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上開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
出血、頭皮血腫、顏面挫傷併擦傷、左肩及右膝挫傷等傷
害,並數次前往醫院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上
開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伊沒有讀書,已經60幾歲,沒有工作等情,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專員,每
月收入35,000元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予採認,是
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上開傷害行
為對於原告身體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而所受精神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8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4.綜上,足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2,622元(計算式
:2622+30000=32622)。
(四)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起因於原告謾罵被告,被告不堪其言
語汙辱,欲拿手機蒐證.原告惱羞成怒而欲搶奪被告之手
機,導致發生衝突.原告於搶奪手機時,抓傷被告之額頭
並扯下被告之眼鏡,之後,被告欲取回原告手中已損壞之
眼鏡而握住原告雙手,原告竟趁機咬傷被告,造成被告之
大腿受傷。且事發當時,兩歲多的小女兒目睹雙方之肢體
衝突,至今仍噩夢連連.被告為了保護妻小不要再受暴力
威脅,選擇搬離社區並另行租屋,每月須額外負擔房租
16,000元。為此被告以因本件所受損害包括支出103年4月
至8月合計5個月房租80,000元、醫療費用620元、眼鏡價
值2,000元,共計82,620元,與本件原告主張賠償金額互
為抵銷等語。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其遭原告抓傷額頭、咬傷大腿、扯下眼鏡並造成
眼鏡損壞等情,固提出手機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眼鏡變
形及受傷照片共計5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
惟查:
(1)本院於103年11月5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手機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光碟內有4段影片,編號分別為「1
月27-1」、「1月27-2」、「1月27-3」、「5月」,
均為MP4檔案格式。
Ⅰ、編號「1月27-1」檔案,錄影時間長22秒:
00:01:畫面一穿著灰黑色上衣,手持黃色抹布之婦
人甲女,與一穿著淺色長袖上衣男子乙男站立門口,
甲女說話(模糊不清)。乙男:沒效啦(臺語)。
00:03~09:甲女往前跑,舉持抹布之右手作勢要打
。一男子聲(丙男):擱說啊!擱說啊!擱說啊!甲
女續往前繞過燈柱及盆栽舉起持抹布右手往前打,丙
男及另一女子聲( 丁女 ):妳這嘛是在做啥!
00:10~22:錄影畫面晃動、模糊。
丙男:妳做啥!妳這嘛是在做啥!妳是在做啥!妳是
在做啥啦!
甲女:哎呦喂啊!
丙男:眼鏡拿來啦!眼鏡拿來啦!
(以上均臺語)。
Ⅱ、編號「1月27-2」檔案,錄影時間長1分13秒:
00:01:畫面開始丙男以雙手拉住坐在地上之甲女雙
手,乙男站立在旁邊。
00:03~00:33:
丁女:眼鏡返來。
甲女:給我調錄影機出來。
丙男:誰先開始吔!
乙男:你看,你們阿吶啦。
丁女:給我報警、給我叫警察來。主委、給我叫警察
來,緊ㄟ,給我報警。
主委:按那啊!
乙男(指向丙男):說、說這大下給人打啊。
丙男:伊打人、伊打人、伊打人啊!妳先動手吔啊!
(丁女重覆),差不多內啊。
甲女:你要甲我照相啊!你要甲我照相,我要搶相起
來啊!
(以上均臺語)
00:34~01:12:
丙男:好啊來啊!
甲女:來啊!
丙男:誰先開始吔啊!
丁女:主委,幫我報警,拜託,幫我報警,幫我報警
(重覆、國語)。
甲女:你想說有人好靠。我忍耐你足久啊
丙男:我有甲你按怎嘛!
甲女:你無甲我按怎,你甲我撤(罵的意思)。
丙男:沒甲你罵喔。
丁女:你先打人吔啦!
甲女:你那有,你嘴給歪。你甲我撤甲我瞪。
丙男:你先開始吔喔!
甲女:我甲你說啦,我永遠ㄉ袂搬走啦。
丙男:不要搬啊!
丁女:我們阿沒叫你搬走啊!
(以上均臺語)
01:13:丙男以雙手將仍坐於地上之甲女自地上拉起
來站立。
Ⅲ、編號1月27-3檔案,錄影時間長2分43秒:
00:01~08:
甲女(手按額頭):我絕對要告到呼伊死,試看嘛吔
。我上次會放過你,是因為牽涉
到我女婿啦。
00:09~11:
丙男:你告啊!我們有錄啊!攏有錄啊!攏有錄喔。
誰先開始吔!
00:12~17:
甲女:不管誰先開始吔!你要甲我錄,要甲我照相。
丙男:你幹嘛要動手!
甲女:我不願意呼你照啊。
丙男:你幹嘛要動手!
00:21~31:
甲女:我只是要搶你的相機起來,你就把我推倒。
丙男:妳憑什麼搶我們的相機。
丁女:嘿啊,妳憑什麼搶我們的相機。
甲女:你要甲我照啊!
00:32~47:
甲女:(向前走到車旁揀起抹布)無內怕你啦!(
作勢要打)
乙男:啊!你查埔人,你這樣麥曬(不行)啦,我甲
你說、你。
丙男:我按怎啦。
乙男:你查埔人打查某人,感對!
丁女:我感有動手,是恁某先動手吔吶!
丙男:她自己跌倒的吔!
甲女:你甲我踹啊!踹啊!你甲我踹啊!(甲女手
按額頭,有血跡)
01:35~37:
乙男:走,來給人敷啊!無敷麥曬啦。
01:38~2:43:
丁女持續錄影,甲女及乙男回到家門口對話,堅持
報警。
Ⅳ、編號5月檔案,錄影時間長17秒:
甲女右手持物自社設區車道走向自家門口等情,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所提手機錄影光碟畫面並未顯示其遭原告
抓傷額頭、咬傷大腿、扯下眼鏡並造成眼鏡損壞之情
形。
(2)觀諸原告所提5張照片,其中1張雖顯示眼鏡變形情形
,另4張亦分別顯示被告之額頭、大腿等處受傷流血
之情形,然該等張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亦未顯示
造成此情形之過程,自難僅以被告所提前開5張照片
而逕行推論有如上開被告主張其遭原告抓傷額頭、咬
傷大腿、扯下眼鏡並造成眼鏡損壞之情形。
(3)依被告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固然記載:被告於103年1月11
日因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前額多處抓傷等傷害,前來
本院急診就醫並支付醫療費用620元等情,然造右大
腿開放性傷口、前額多處抓傷之可能因素甚多,尚難
僅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內容而逕行
推論有如上開被告辯稱其遭原告抓傷額頭、咬傷大腿
、扯下眼鏡並造成眼鏡損壞之情形。
3.至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等影本,固然顯示被告
於103年1月18日與訴外人 唐國豪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每月租金16,000元,被告並以ATM轉帳方式給付租金等
情,然被告既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唐國豪所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而依約給付租金,該等租金給付自非屬本件侵權行為
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核與本件侵權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所提前開租賃契約既存在於
被告與訴外人唐國豪之間,其權利義務關係應僅存在於被
告與訴外人唐國豪之間,原告並未受其拘束,被告自無從
以該租賃契約對抗原告。
4.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何種債務,則被告所為上開抵銷
抗辯,即無可採。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其所受損害,係屬金錢債權,且損害發生日為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日103年1月11日,是以,原告請求自103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
金乙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足見違約金之約定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本件
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
損害,自無適用上揭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
22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1000分之326即326元,其餘1000分之674即674元則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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