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7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林大森
被   告 江 呂麗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呂麗君
被   告  劉麗梅
       呂湧穎
       呂湧顯
       陳進生
      陳 呂麗華
      陳 呂麗敏
       呂麗瀞
       梁永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劉綉雲 之遺產准予分割,
並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麗梅、呂湧顯、陳進生、 陳呂麗華陳呂麗敏 、呂麗
瀞、梁永年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江連豐 於民國89年10月23日邀同被
江呂麗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
元,目前尚欠本金1,039,803元,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6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 江呂麗玉 與被告劉麗梅、呂
湧穎、呂湧顯、陳進生、呂麗君、陳呂麗華、陳呂麗敏、呂
麗瀞及訴外人 梁錦波 等,於97年6月2日共同繼承訴外人劉
綉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97年11月10登記完畢;
嗣被告梁永年在於100年10月15日繼承訴外人梁錦波對系爭
不動產之 公同 共有權利,並於同年12月7日登記完畢。因被
告江呂麗玉積欠伊上開債務未清償,亦無其他財產具執行實
益之財產可供執行,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為清償,
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被告江呂麗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
、第116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劉綉雲所遺
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被告應繼分各1/20登記
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江呂麗玉:伊沒有錢可以還,同意分割。
㈡被告呂麗君、呂湧穎:同意分割。
㈢被告劉麗梅、呂湧顯、陳進生、陳呂麗華、陳呂麗敏、呂麗
瀞、梁永年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被告江呂麗玉之債權人,被告江呂麗玉現仍積
欠原告1,039,803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未清償,無其他可
供執行之財產,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綉雲於97年6月2日
死亡,由被告等人共同或接續繼承其遺產,故系爭不動產現
由被告10人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6579號債權
憑證、99年度司執字第52359號分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補字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函調被繼承人劉綉雲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全卷,據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0日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江呂
麗玉、呂麗君、呂湧穎所不爭執,而被告劉麗梅、呂湧顯、
陳進生、陳呂麗華、陳呂麗敏、呂麗瀞、梁永年等經合法通
知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江呂麗玉積欠原告債務尚未
清償,江呂麗玉與其餘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
分割,又其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
之遺產部分取償,而其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可見確
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甚
明。從而,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參
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
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
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而民法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為民法第1138條
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劉
綉雲死亡時之繼承人有配偶梁錦波、第1順位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被告江呂麗玉、呂麗君、劉麗梅、呂湧顯、呂湧穎、陳
進生、陳呂麗華、陳呂麗敏、呂麗瀞等10人,嗣梁錦波亡故
後由被告梁永年單獨繼承之,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足憑
,依上開規定,自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取得之。
五、從而,原告請求准就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綉雲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2,980元,亦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一:
1.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段○○段│地號│目││範圍│
│││市區│││││(㎡)││
││││││││││
││││││││││
├─┼──┼──┼──┼──┼──┼─┼───┼───┤
│1│臺│大│大龍│一│473│建│75│公同共│
││北│同││││││有1/2│
││市│區│││││││
││││││││││
└─┴──┴──┴──┴──┴──┴─┴───┴───┘
2.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結構│面積(㎡)│權利│
││││牌│││範圍│
│││││├──┬───┤│
│號│││││樓層│面積││
│││││││││
├─┼──┼────┼───┼──┼──┼───┼──┤
│1│456│臺北市大│臺北市│加強│2層│1層:│公同│
│││同區大龍│大同區│磚造│樓房│57.53│共有│
│││段一小段│哈密街│││2層:│1/2│
│││473地號│68巷4│││57.53││
││││之3號│││合計:││
│││││││115.06││
│││││││││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對全部不│訴訟費用負擔│
│││動產之權利範圍│(新臺幣)│
├─────┼─────┼───────┼──────┤
│江呂麗玉│1/10│1/20│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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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麗梅│1/10│1/20│298元│
├─────┼─────┼───────┼──────┤
│呂湧穎│1/10│1/20│298元│
├─────┼─────┼───────┼──────┤
│呂湧顯│1/10│1/20│298元│
├─────┼─────┼───────┼──────┤
│陳進生│1/10│1/20│298元│
├─────┼─────┼───────┼──────┤
│呂麗君│1/10│1/20│298元│
├─────┼─────┼───────┼──────┤
│陳呂麗華│1/10│1/20│298元│
├─────┼─────┼───────┼──────┤
│陳呂麗敏│1/10│1/20│298元│
├─────┼─────┼───────┼──────┤
│呂麗瀞│1/10│1/20│298元│
├─────┼─────┼───────┼──────┤
│梁永年│1/10│1/20│2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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