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張家銘
複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柯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街○○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不慎與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 張盈盈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2,000元(包含零件費用28,3
77元、工資43,6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被告應
負五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追撞的,原告起訴狀故意將碰撞方與被追
撞方之角色相反,且訴外人張盈盈於法院調解庭明白陳述事
發經過係因車上小孩哭鬧,疏於注意致撞上正常行駛至路口
之被告車輛,幸得被告諒解不予索賠,截至日前補寫和解書
時,還頻頻道歉,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賠償給付同意
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張
盈盈陳稱:伊是自文昌東12街左轉昌平路,左轉時,9B-4
062號自小客從伊右方走昌平路直行過來與伊相撞等語,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損壞,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輪擦損等情互核一致,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文昌
東十二街與昌平路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文昌
東十二街係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雙向道路,昌平路係有2線
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之雙向道路等情。參以,上開談話紀
錄表記載被告陳稱:伊是自興安路沿昌平路往北屯路方向
直行至上述路口,伊有看見0219-F7號自小客從伊左側文
昌東十二街要左轉出來,伊有跟他按兩次喇叭示警,伊通
過路口時,他又左轉過來撞到伊的左後車輪等語。綜上,
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即冒然
進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張盈盈駕駛系爭
車輛同時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時
應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2.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冒然進入上
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張盈盈駕駛系爭車輛同
時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時應讓多
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
確有過失至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張盈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柯雅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會於103年8月25
日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
72,000元(包含零件費用28,377元、工資43,623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賠
償給付同意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盈盈賠償
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張盈盈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兩造於103年4月8日在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時,被告
認其無過失,不願賠償,訴外人張盈盈並未到場等
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
書等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訴外人張盈盈於法院調
解庭明白陳述事發經過係因車上小孩哭鬧,疏於注
意致撞上正常行駛至路口之被告車輛等情,核與上
開談話紀錄表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報到單、調解
事件報告書等所載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2)被告所提交通事故和解書固然記載「二、肇事情形
:緣因民國102年05月13日10時分許甲方柯雅玲駕駛
(9B-4062號)自小客車與乙方張盈盈駕駛(0219-F
7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街口發
生交通事故,致雙方車輛均受損,乙方承認因小孩
哭鬧疏於注意致追撞甲方。三、和解條件:因甲方
右後輪無明顯傷損,故無做求償行為,乙方車損由
保險公司自理。」等語,然觀諸上開和解書所載簽
訂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及其上所載簽訂人僅
有被告與訴外人張盈盈2人,足見上開和解書係由被
告與訴外人張盈盈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所簽訂,則
被告與訴外人張盈盈2人既係於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即外人張盈盈賠償金額並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張盈盈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後,始自行簽訂上開和解書,本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上開和解書之效力並未及於原告,
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3)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取。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所
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72,000元,包含零件費
用28,377元、工資43,623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原發照日期為99年12月16
日,迄至102年5月1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
間為2年4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
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2年5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
換修零件費用為9,56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8377
×0.369=10471.11,00000-00000=17906,第2年折舊
額:17906×0.369=6607.31,00000-0000=11299,第3
年折舊額:11299×0.369×5/12=1737.22,00000-0000
=956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43,623元,是以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53,185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冒然進入上開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張盈盈駕駛系爭車輛同時行
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時應讓多線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
述,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張盈盈就損害之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且原告依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
訴外人張盈盈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
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張盈盈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
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為15,956元(計算式:53185元x30%=15955.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3
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4即1,760元
,其餘100分之56即2,24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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