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洪春秀
訴訟代理人  李日隆
被   告  張景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因訴外人 蔡桂蘭 與原告間有債務關係,由被告於101年間提
供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後因訴外人蔡桂蘭於102年2月5
日未能如期清償債務,原告便覓得專辦土地業務之被告協助
。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如為辦理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賣,需
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本票方得為之,原告受被告詐騙,遂同
意與被告於102年7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互相簽發250萬元之本票,且支付被告20萬元之報酬。嗣
後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經鈞院告知系爭土地僅供擔保責任,故無需以所有權人之債
權名義即可執行,原告始以訴外人蔡桂蘭所簽發之本票聲請
鈞院強制執行。從而,被告身為專業土地代書,深知土地登
記及抵押權設定之程序,卻為保護個人利益,告知原告錯誤
訊息,並同時收受原告給付20萬元之報酬,顯已違背專業人
士應有之行為,故被告之行為有強烈之詐騙或侵占之意圖。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
被告於102年7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售
予原告,又因系爭土地上另有訴外人蔡姓男子所有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但不願配合,兩造遂約
定由被告開立2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供原告得持該被告開
立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債權,以受償
金額清償抵押債權,同時原告亦須開立同等金額本票予被告
保管,並支付系爭土地之殘餘價值20萬元予被告,若原告主
張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且原
告曾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
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0281、22070、22071號、103年度偵
字第10265號不起訴處分。系爭土地之執行名義係由原告以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且經拍定在案,而非原告所
稱「原告才又將訴外人蔡桂蘭支本票送請鈞院強制執行,才
得以拍賣被告名下之土地…」。原告係東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告對於不動產投資開發有多年實務經驗,當
屬業界專業人士無疑,原告空言指謫被告以專業人士詐騙善
良人士之嫌,容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敘明被告有何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或有違反以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之法律,僅空言指稱其受有損害,委無足採。綜上述,
兩造就協議書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告成立,原告
主張因被詐欺而交付被告20萬元,致被告有不當得利或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1年2月6日因與訴
外人即債務人蔡桂蘭間之債務關係,而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
,供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
;原告與被告又於102年7月20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為「一、
甲方(即被告張景瑞)名下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甲方將此筆土地賣給乙方(即原告洪春秀),因土地上
有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之問題,因建物所有權人不願意配合
,甲方同意開立一張新台幣貳佰伍拾萬本票,做為申請本筆
買賣標的強制執行之債權,此本票不得做為其他作(誤載為
「做」)用,於本件案件結束後,乙方須將本票返還甲方,
並不得申請其他債權確定證明書,乙方同時須簽發一張同等
金額本票交由甲方保管,於案件結束時,雙方將本票同時撕
毀。二、簽訂本協議書同時,乙方須支付甲方新台幣貳拾萬
元整。本件強制執行所產生之費用乙方須負責。三、若有未
盡事宜,依相關法律規定。」原告並依該協議書之內容交付
面額10萬元支票及現金10萬予被告,該支票並已兌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
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參見司促卷第7、8頁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影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3月4日、103年4月11日中院東民執
102司執卯字第117896號函(以上見本院卷第50至56、38頁
)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896號拍賣
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誤認要執行拍賣系爭土地須取得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本票,因而與被告締結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故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為被
告應返還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交付之2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簽立
協議書是否遭被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倘係原告遭被告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返還前揭20萬元,倘非原告遭被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契約並無違誤,自不得請求被告返
還。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依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將系爭土地
出賣予原告,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其又不
願配合,兩造同意由原告支付被告20萬元為對價,被告同意
與原告互開250萬元本票,以使原告取得以被告名義之本票
作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上開協議書內容顯係
經原告評估後而產生之交易行為,尚不能證明原告係受被告
詐欺而為系爭協議。
2再原告雖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誤認要執行拍賣系爭土地須取
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本票,因而與被告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云云。惟原告何以要支付20萬元代價,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即被告之本票供其作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並與被告
簽立協議書,其原因多端,非僅出於遭被告詐欺一途,尚有
可能出於其他原因例如其他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尚有瑕疵存
在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到期債權數額不明等諸多原因。本件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自不能僅因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被告交付250萬元本票為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債權,遽即認該項約定必係出於
被告之詐騙。再參以被告係土地所有權人,倘非原告同意支
付20萬元之代價,衡情被告並無與原告互開本票,以自己開
立之250萬元本票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用之必要。再查,原
告係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復於本院自承其自88年
即從事法拍屋至今,甚至,其與本件委請之訴訟代理人已有
2年以上之土地合夥關係,訴訟代理人並曾任職書記官等情
,亦據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李日隆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59頁反面),再原告係東光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至今並持用東光建設公司之支票,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80頁),並有原告開立之支票可佐(本院卷第71頁),
則原告具有10多年參與法拍屋買賣經驗,復於10多年前即係
建設公司負責人,應有相當抵押權之土地權利之知識,否則
原告豈可能於101年間即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土
地?又原告豈可能不知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
未如期償還,毋須土地所有權人之本票,抵押權人亦得取得
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名義?再20萬元並非小數,而被告係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二人權利略有衝
突,原告於簽立協議書前,豈可能未先了解抵押權人之權利
及如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即憑被告片面所言,遂同意支付
2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所述,在在與常情相違,本件實難僅
憑原告片面所述,遽即認定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
議書。至原告於簽立協議書後,事後以何名義為強制執行名
義拍賣系爭土地,均與其是否受被告詐騙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無關,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實無從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
交付被告20萬元,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20萬
元已屬無據;再被告向原告收取該20萬元,係依兩造合意之
系爭協議書所取得,系爭協議書既未經撤銷或解除,被告取
得該20萬元即具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
該20萬元,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20萬元,
亦非正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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