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陳韻文
被   告  白祐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兼好克
彥變更為熊谷真樹,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熊谷真樹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代書狀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兩造之主張: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向上
路3段處,因違反號誌管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
進入路口,撞及訴外人 洪秋蓮 所有,而由訴外人 紀文益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
受有損害,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嗣系爭車輛經送修
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952,547元(工資67,914元、
烤漆費用46,217元、零件838,416元),扣除被告財損殘
餘價值約250,000元,過失相抵後,向被告請求351,274元
。而洪秋蓮嗣後將其對於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答辯稱:系爭
車輛超速闖紅燈而撞擊被告車輛,故被告無過失,另被告
車輛亦受有643,791元之損害,應扣除之,且零件之費用
應扣除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於上揭時地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另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照片等,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等在卷為憑,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
中零件費為838,416元,而系爭車輛為101年6月出廠,此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至被毀損之日102年3月
2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8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共計9個月,扣除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606,384元【計算式:838,416×0.369×9/1
2=232,032,838,416-232,032=606,384,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加上工資67,914元、烤漆費用46,217元,
原告之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720,515元(計算式:
606,384+67,914+46,217=720,515)。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
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駕車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
臺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該委員會參酌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號誌時制計畫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據此
鑑定結論為兩車係於路口號誌交替時刻發生碰撞,即被告
車輛於圓形黃燈時段左轉彎行駛(圓形黃燈係直行右轉箭
頭綠燈時段之延續,被告應於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始得
左轉彎行駛)、系爭車輛於紅燈時段直行進入路口,兩車
均違反號誌管制,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函及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一節,洵有所誤,自不
可採。據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首揭規定
予以酌減。而本院斟酌兩造對於本件之事故,同為肇事主
因,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5比5,被告與此不合之主張,
均不足採,乃本院依此一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0,258元(720,515×
50%=360,258)。
(五)至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所有車輛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體
損害,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643,791元,是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亦應扣除上開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憑,惟此業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就其係車號00-0000號之所
有人一節提出舉證,自不能認其係該車輛受損之實質被害
人(或已得有債權之讓與),是被告此部分所稱,並無理
由。惟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願主
動扣除被告財損殘餘價值250,000元後,再行向被告請求
等語,換言之,原告願就其損害賠償金額先行扣除250,00
0元後,就餘額再行向被告請求(惟其主張就扣除之餘額
後,始計算過失相抵等語,則應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
雖不可採,然無從阻卻其扣除250,000元之真意),因此
,就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0,258元扣除
250,000元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10,258元。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952,547元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洪秋蓮,但
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360,258元,而原告
於受讓債權後,又願扣除其中250,000元,自僅得再向被
告請求110,25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
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10,258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給付110,2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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