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葉賢鈺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
定民國110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行
言詞辯論。
二、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換
言之,若當事人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後欲擴張請求超過此金額
時,須兩造當事人均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否則擴張請求即非適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嗣於
110年1月22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7,210元及利
息,核其擴張後之聲明,已非得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依前
開說明,若非兩造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即非合法。
四、綜上,若兩造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說明之;又原告起訴時並未敘明所請求10萬元包含
之項目、金額及若有餘額是否不另請求,應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