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7號原告 賴巧玲 被告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苗栗縣○○鎮○里○段○○○段○○○○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為2,808,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3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元×設定權利範圍1/1=2,808,00
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