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 李饒春 上列原告因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陳石圍 )為被告,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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