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勵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森茂豐 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起至98年1月止,共積
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05,970元,經原告催討仍未獲
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
單、銷貨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有督促法
院行使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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