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上開起
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計收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
.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至民國(
下同)98年8月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156,696元
未付,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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