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06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6日上午9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即應給付按
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迄民國96年4月29日止共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31,166元未償還。另被告於94年11月9日
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185,075元,可動用額度185,07
5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4%計算,按
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約本金部分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利率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年7月
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致積欠本金158,019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
契約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