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66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阿坤 即冠華商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五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受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4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阿坤即冠華商行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