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昇盟科技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93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5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13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前自民國97年7月22日起向原告承租位
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型停車場內車位編號32號
之車位乙位,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按時繳納新台幣3,500
元之停車管理費。詎被告甲○○自至98年8月起至98年9月
止,共計2個月,均未繳納該停車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
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停車場登記
表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