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9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93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3日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其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符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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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雄簡字第3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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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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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7月31日│500,000元│98年10月8日│YC0000000│甲○○│華南商業銀行
│││││││光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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