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7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施智仁 .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78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月13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施智仁所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AS00
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發票日期分別為
民國87年3月5日、同年6月5日、同年9月5日,票載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61,000元,
付款人皆為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支票3紙,詎屆期提示
,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
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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