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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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詳如自訴狀所載(附件)。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應係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誤載)之毀棄損壞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是行為人必須係出於「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
三、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有於如自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將自訴人所有之茶樹剷除,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被告乙○○辯稱:「自訴人叫我挖的,他還叫人來載運。土地是自訴人他租我的,他叫我挖,本來自訴人那塊地是種茶,茶樹下有放棉花,他們本來說要用燒的,我說現在環保局抓的很嚴,他們叫 陳仁寬 載運,他說不敢,我說我來租,我來載運,後來我同事就跟自訴人租地,自訴人也跟我同事拿租地的租金了。」等語。被告甲○○辯稱:「是被告乙○○叫我去挖的,他說他別的地方趕工作,我的工地在旁邊離他不到五十公尺,我作壹個叫 施原 的男子的工作,兩塊地不到五十公尺,我作快完了,他叫我去那邊作,我車子就開上去了。」等語。經查,於本院調查時,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有租我弟弟的土地八二八號,我的土地是八二八之一,他要進去挖我弟弟的地,他挖錯了挖到我的地,我發現了,我叫他不能再挖了,他說沒關係,我叫他挖掉的部分要賠償我,他不肯賠償我,還叫被告甲○○把後來剩下的部分挖掉。再交給 莊棟量 先生種生薑都沒有跟我說。…(問:你發現被告挖錯去告訴他時,還有無其他人在場?)只有他在場。(問:還有無其他人可以證明他挖錯之後,還故意挖你的地?)莊棟量可以證明。」云云。惟證人莊棟量證稱:「我真的不知道,我知道有糾紛是自訴人照相時,我才知道。那時是挖完好幾天之後自訴人去找我時,才知道有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自訴人亦未能提供證據以供調查,證明被告乙○○、甲○○二人確係將自訴人所有土地上之茶樹故意毀棄損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本件自訴應屬民事糾紛,自訴人指訴被告乙○○、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法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