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兼右一人之甲○○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三四四九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即:編號B面積○‧一四一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面積○‧二○三七公頃分歸被告丁○○、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現因事實需要而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分割。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將既成道路種植柳丁作物,以阻絕原告通行,致使原告因土地不通公路農作物搬運困難,其反請求原告支付償金,顯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不符。又如依甲案分割,將造成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無法與外界道路相通,反觀乙案,則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皆可與聯外道路相通,對雙方皆有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雲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照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就分割後之土地,被告二人仍願意繼續保持共有。
(二)兩造各自持有之土地界線分明,應係「地號共有」,非屬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定之之共有物。
(三)原告人數僅一人,應有部分面積為○‧一四一二公頃。被告人數則為二人,應有部分面積○‧二○三七公頃。不論人數及面積被告均多於原告,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告單方面之主張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政府函、現場照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三五五六分之一四五六,被告應有部分各為三五五六分之一○五○,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上種植有柳丁等果樹,並無任何建物,原告使用部分為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編號A部分之土地,則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 黃其成 ,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屬實,有勘驗筆錄、被告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因之,不論甲乙二案,原則上均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所不同者,僅乙案酌留寬三公尺之狹長通道,俾利原告分歸取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得以直接與對外農路相通,而無須再經由被告分歸取得之編號A土地與外界聯絡。
(二)原告於系爭土地編號B部分位置種植果樹,業如前述。則附圖乙案酌留通道得與對外農路相連,對原告將來以農業機械耕種或搬運果實,實有重大助益。依附圖甲案,雖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亦得無償通行被告編號A部分之土地以通公路。惟兩造前因土地通行一事,彼此心生芥蒂,於本院履勘現場及嗣後庭訊當時,更多次發生言語爭執,如原告分割後再行主張無償通行被告所有編號A部分之土地以通公路,恐將製造更多糾紛與訴訟。況且,採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原告取得之土地因酌留寬三公尺之狹長通道,而呈現倒L型狀。至於原告取得之土地,則仍如甲案般呈方正之形狀,無礙土地之利用,對其權益當無影響。
(三)被告雖辯稱採附圖乙案將致其分割取得之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云云(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筆錄)。然查:不論附圖甲乙二案,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得直接與道路相通,此有本院履勘現場製作之現場略圖在卷可稽。又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結果圖說,亦明確記載與編號A部分相鄰之土地為「道」,有該複丈結果圖說附卷為憑。是被告前述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四)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固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然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顯然共有物之分割不受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範。亦即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是以共有土地之分割,無庸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被告辯稱本案原告在人數及應有部分面積均少於被告,顯以少數影響多數之權益云云,誠不可採。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高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