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起訴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主張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間,與 賴和順 、 陳石松 及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共同向第三人 黃大吉 承購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之一五八地號土地一筆,地目旱,面積零點八六七一公頃,所有權全部。經共同商議推由賴和順為登記名義人,七十二年間,賴和順因經濟發生困難,乃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後陳石松要求將土地登記其名義,第三人陳石松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權處分。被告以此不實之指述據以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在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六號)。
(二)被告此不實及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與其所主張建德寺的土地移轉之事實無關,顯見被告乃蓄意為侵權行為,事後被告之請求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其敗訴在案(九十一年上更二三號判決)。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時間、精神、勞務損失,又損及個人名譽信用,精神上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及當初被告不當假扣押金額之一百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之假扣押及查封所致,被告嗣後亦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六號假扣押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上更二三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明定。惟所謂假扣押因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惟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亦有明載。查原告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係以被告之本案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而依民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之,並非以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為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聲請之假扣押裁定為自始不當,顯非實情。又本件假扣押裁定亦非因被告未依期起訴而經原告聲請撤銷;或由被告自行聲請撤銷,則本件假扣押之撤銷亦皆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要件有違,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顯無理由。
(二)另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為侵權行為,依法自應由其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侵權行為及其因之有何損害負證明之責;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結果僅係限制債務人對假扣押標的物之處分權,性質上為對物之強制執行,並未涉及對債務人名譽或信用之侵害,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亦顯屬無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六號假扣押裁定,准對於原告之財產,在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與原告間有關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之一五八地號土地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上更字第二三號判決敗訴在案,且前開假扣押裁定嗣亦經被告聲請撤銷,被告以不實及自始不當之假扣押,對原告蓄意為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時間、精神、勞務損失,又損及個人名譽信用,精神上相當痛苦,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之假扣押裁定為自始不當,顯非實情,且本件假扣押裁定亦非因被告未依期起訴而經原告聲請撤銷,或由被告自行聲請撤銷,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侵權行為,或受有任何損害,且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結果僅係限制債務人對假扣押標的物之處分權,性質上為對物之強制執行,並未涉及對債務人名譽或信用之侵害,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已修正為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乃係訴訟法上特別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採無過失責任原則,與一般侵權行為有別,但有關損害賠償之方法、範圍、因果關係等事項,仍應適用民法有關規定;且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結果僅係限制債務人對假扣押標的物之處分權,性質上為對物之強制執行,並未涉及對債務人名譽或信用之侵害,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不合,故只能請求賠償財產上之損害,至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之慰撫金,則不在得請求範圍之列,且現行民法上亦無關於財產權被侵害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又所謂假扣押因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惟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五六號假扣押裁定,准對於原告之財產,在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與原告間有關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之一五八地號土地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上更字第二三號判決敗訴在案,且前開假扣押裁定嗣亦經被告聲請撤銷,核其所述與前揭法條所規定「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顯然有別,其主張已無可取,其復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於法亦有未合,自屬無據。
四、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損害賠償固兼指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然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者,僅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慰撫金,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賠償(參照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茲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係侵權行為,惟其究竟受有如何之財產上損害(勞務損失),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依法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縱曾對於原告之財產實施查封,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惟現行民法上並無關於財產權被侵害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有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