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點四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斗六西市場被告所擺設之兒童服飾攤位選購兒童服飾,欲送予本人之孫,當時先看中一件兒童牛仔外套,為方便選取該件外套之配套牛仔褲,乃將該原挑選之牛仔外套挾於外側之腋下,此時被告丁○○竟衝至自訴人面前搶拉取回該牛仔外套,當眾說自訴人為偷衣服之小偷,並當眾辱罵自訴人「你是偷東西的垃圾人」,嗣後被告甲○○並以行動電話報警,由斗六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處理,且帶回該派出所製作筆錄。又被告甲○○、丁○○明知自訴人關於竊取被告之物之事為虛偽,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之犯罪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因認被告甲○○、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誣告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分別著有判例。而且,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認定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丁○○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出告訴,指稱自訴人於該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斗六西市場被告攤位處竊取兒童牛仔外套一件,而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所是認,且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檢察官對該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持理由係「罪嫌不足」,而非謂自訴人確無被告所指述之行為,是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未為竊取被告二人攤位上之兒童牛仔外套一件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當初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係捏造事實而為誣告,核先陳明。
四、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看到那位女士(指自訴人)已經走到我的攤位的前面,我攤位與被告的攤位是相鄰的,然後我就看到被告(指丁○○)去拉那位女士回去,回到被告的攤位。那時候自訴人是穿著外套,我看到自訴人將衣服從外套裡面拿出來,但我不知道這件衣服是否是被告的。」「拉回被告的攤位後,我有聽到自訴人說他還要再選其他衣服,之後我就回去我的攤位了,所以後來他們的爭執我沒有聽到。」「(問丁○○去追他的時候,有無說什麼?)有說老闆娘你跟我過來一下而已。」「(問另一被告甲○○有無說什麼?)我不記得他有說什麼。」「(問你有看到被告是如何拉住我〈指自訴人〉的?)有,我有看到丁○○是從我的攤位前拉住自訴人的手。」「當時我是站在我的攤位前面拉客,所以對於他們的一舉一動我都有看見。」「(問是否可以說明我與丁○○當時的相關位置?)我可以模擬出來,當時我與被告的攤位是相隔壁,我很明顯的有看到丁○○去拉住自訴人的手,因為當時我是站在外面我看的很清楚,丁○○是拉自訴人到他自己的攤位才將衣服拿出來的。另外在市場上通常都不會喊抓賊的。」「(問衣服是在哪裡拉出去的?)是在丁○○的攤位上」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結,若其出庭所證述係偽證,勢必自己捲入偽證罪之刑責,衡諸證人乙○○與被告二人既非親屬故舊,當無為不相干之人甘冒刑典,是證人乙○○之證詞應堪採信,即實情應係自訴人以其身著之外套內夾一件兒童牛仔外套,走離該兒童服飾攤位,至該攤位隔壁攤之馬路上,為兒童服飾攤位之老闆娘即被告丁○○發覺,丁○○以其未結帳,故請其回該兒童服飾攤位後,將該兒童牛仔外套取出,則被告二人向警局提出告訴,並無何誣告之嫌。至於被告二人未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依法聲請再議,並非等於承認自訴人確未對被告為所指訴之犯行,其亦可能因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不願再追究自訴人之刑責,亦可能自忖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縱聲請再議亦於事無補,是亦不能因被告二人當時未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而為認定被告二人本案誣告犯行之證據。又參諸證人乙○○所述,被告丁○○僅係請自訴人回其攤位,而未有何辱罵之舉;且依被告二人所言,被告丁○○僅係向前向自訴人取回自訴人未結帳卻帶走之兒童牛仔外套而已,則當時被告丁○○、甲○○之行為應在理智控制下,在自訴人未出言或為其他反抗前,雙方應未有重大糾紛之發生,且被告二人於市場擺攤,基於生意人和氣生財之道,衡諸常情,被告二人當無出言辱罵自訴人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訴人所稱被告二人對其公然侮辱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本案被告二人前對自訴人提出之告訴內容,應屬確有其事,僅因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指情節為真,以致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依法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究不能以該不起訴處分,即認定自訴人未有被告二人所指之犯行,亦不應僅因被告二人未對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反應令被告二人負誣告之刑責。此外,自訴人並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確無行竊被告二人所有之兒童牛仔外套之事實,而本院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二人並無何誣告及公然侮辱之嫌疑,自訴人應確有對被告二人為該行竊犯行,僅因證據不足而未能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而已,且被告二人亦無對自訴人為何公然侮辱犯行,是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案誣告及公然侮辱之自訴,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