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О號
被告即具保人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繳納現金完畢,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弄二衖一號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附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林輝煌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