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度士簡字第1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9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乙○○之妻,與乙○○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毆打乙○○,乙○○遂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以96年家護字第20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內容為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該保護令並自核發時生效,有效期間為8月,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 王培儒 於96年6月22日,送達前揭保護令予甲○○,雖甲○○拒收,然王培儒仍將該保護令送達,並告知甲○○該保護令執行項目。詎甲○○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7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持菜刀及小刀對乙○○大聲叫罵,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經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北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上揭保護令,案發當天伊並未持小刀及菜刀對乙○○大聲叫罵,當日伊係質疑告訴人乙○○說謊,乙○○就先以濕毛巾毆打伊,伊遂拿取毛巾欲反擊,因該毛巾內置放1把用以切水果之小刀,小刀於拿取時掉出,乙○○即前往警局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乙○○為夫妻,而乙○○前因遭被告毆打,而向本
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2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內容為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騷擾,有效期間8月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946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上開保護令於96年6月22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王培儒送交被告,雖被告拒收,王培儒仍為送達,並告知被告該保護令執行項目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月2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7301285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已知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當甚明確,被告辯稱不知上開保護令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96年7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內,手
持菜刀及小刀各1把,對告訴人乙○○大聲叫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核證人在偽證重典下具結作證,當不致刻意虛偽證述,是其之證言,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刀對告訴人乙○○大聲叫罵,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以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秉鑫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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