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訴人戊○○
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追加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部分超過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原判決第一項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之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路○段貳伍玖地號土地,即嘉義市○路○段壹貳肆零玖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貳拾貳號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伍佰叁拾陸點貳捌平方公尺,標示C部分,面積壹肆點壹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未得其同意而無權占用坐落於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起造嘉義市○路○段12409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536.28平方公尺,標示C部分,面積14.1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出租予第三人甲○○收取租金,因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97年10月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第三人甲○○於起訴前迄今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占有使用,而追加甲○○為被告,請求其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77頁),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被告之訴與原訴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顯有相當之一體性,基於統一解決紛爭之法理,應認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間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確定婚姻之存否或維持有效之婚姻,均與公益有關。當事人對於婚姻關係之存否有爭執者,則關於婚姻有效、無效、成立、不成立之事實,雖未經當事人提出,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斟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75條規定即可自明。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始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賴貴卿 為五親等之旁系血親,依法不得結婚,故渠等之婚姻為無效婚,被上訴人非賴貴卿之合法配偶,依法不得繼承賴貴卿之財產,亦喪失訴請渠等拆屋還地之原告資格云云。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貴卿之婚姻是否為無效婚,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為賴貴卿之繼承人及其得否提起本件訴訟,影響被上訴人身分權利義務之變動,具公益性質,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云云,難認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關於上訴人部分: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賴貴卿所有,賴貴卿於85年9月4日歿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惟上訴人三人竟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擅於86年11月19日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建物,出租予追加被告甲○○作為嘉義市私立正心托兒所經營使用,每年收租新台幣(以下同)120萬元即每月收租10萬元,經被上訴人發現後,屢次要求上訴人提出解決之道,均不獲回應,被上訴人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上訴人自86年11月19日起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追加被告,迄今按月收取租金10萬元,其中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693平方公尺,自87年7月2日起依占用面積比例計算,每月受有54,225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爰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86年11月19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225元(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351元,及自88年4月2日起至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225元,暨定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㈡關於追加被告甲○○部分:
追加被告向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自86年11月19日起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嘉義市私立正心托兒所經營使用,上訴人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追加被告之承租系爭建物亦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亦非合法,爰求為判決:追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自75年間起上訴人戊○○受被上訴人之配偶賴貴卿委任管理其名下不動產,且上訴人戊○○係於被上訴人90年10月5日辦理賴貴卿死亡除戶之戶籍登記時始悉賴貴卿死亡之事實。上訴人戊○○受賴貴卿委任管理其名下不動產,此項委任關係本應於賴貴卿85年9月4日死亡時消滅,但在上訴人戊○○90年間知悉賴貴卿死亡事實前,委任關係依法視為存續。上訴人戊○○在不知賴貴卿於85年間病逝情況下,本於丁○○、己○○、賴貴卿自75年以來之授權,同意將上開系爭土地代理出租建屋,以收取租金,累積開辦可紀念先父 賴淵平 先生事業之公款。而因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上訴人丁○○、己○○及訴外人賴貴卿,收取租金之人為上訴人戊○○,甲○○乃要求上訴人戊○○併列為幼稚園起造人,戊○○慮及賴貴卿曾要求不增加其不動產,乃以上訴人三人列名幼稚園起造人,並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代簽丁○○、己○○、賴貴卿姓名,並蓋用其等由上訴人戊○○長期保管之印章。是上訴人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應係合法使用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另上訴人主張代墊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總額共675,019元,及興建延平街117號房屋之出資費用1,531,383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追加被告方面:伊係向上訴人三人承租,房租係付給上訴人三人每月租金10萬元。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表示並無意見,不知何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目前尚在承租系爭建物經營托兒所中。不認識訴外人賴貴卿。申請建築房屋時,是上訴人提供賴貴卿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伊有向房屋之所有權人合法承租,不同意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貴卿為姊妹關係。
㈡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嘉義市○路○段256、259地號土地係
上訴人先父賴淵平購置,分別登記在上訴人母親 賴邱鴛鴦 及訴外人賴貴卿名下,嗣賴淵平於75年6月15日死亡。
㈢賴邱鴛鴦於84年5月21日死亡,其名下之下路頭段256地號土
地即由上訴人丁○○、己○○共同繼承。而賴貴卿亦於85年9月4日在美國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配偶,並於93年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㈣86年間甲○○承租上開嘉義市○路○段256、259地號土地興建托兒所(見本院卷第45頁)。
五、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出租予追加被告甲○○收取租金,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追加被告甲○○亦非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甲○○分別否認無權占用,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上訴人是否確經賴貴卿授權興建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A、C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戊○○自75年起即受訴外人賴貴卿委任管理其名下不動產,於86年間訴外人乙○○欲承租上開嘉義市○路○段256、259地號土地興建托兒所時,上訴人戊○○即在不知賴貴卿於85年間病逝情況下,本於丁○○、己○○、賴貴卿自75年以來之授權,同意將上開嘉義市○路○段256、259地號土地代理出租建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76年6月7日及80年12月30日之家族會議紀錄主張上訴人戊○○有取得訴外人賴貴卿之授權云云,然觀諸上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47至60頁)內容均僅係關於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賴淵平遺產之分配及管理事項,並無訴外人賴貴卿授權上訴人戊○○代為處理財產事宜之記載,尚難以上開會議紀錄認定上訴人戊○○有取得訴外人賴貴卿之授權而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且上訴人亦未充分舉證證明訴外人賴貴卿同意上訴人三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其空言主張訴外人賴貴卿自75年起授權上訴人戊○○管理系爭土地暨建築系爭房屋云云,委無足取。又訴外人賴貴卿於85年9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即便依上訴人主張其等受賴貴卿生前授權而有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亦應因賴貴卿死亡而依法消滅。上訴人戊○○主張其不知賴貴卿已於85年死亡,惟訴外人賴貴卿於85年9月4日在美國死亡,上訴人丁○○、己○○尚出席賴貴卿之告別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2幀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325號刑事卷宗(見該卷宗第132頁),參以上訴人丁○○、己○○於該刑事案件自承其姊妹之間感情很親密,則衡情上訴人戊○○應無不知訴外人賴貴卿死亡之訊息,上訴人辯稱90年10月5日始知悉云云,有違常理,難認有據。
㈡再查:被上訴人之祖母 蔡邱鵝 與上訴人之母親賴邱鴛鴦為姊
妹關係,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貴卿間,係輩分不相同之五親等旁系血親,徵諸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3條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貴卿於56年2月15日結婚,顯然違反上開近親結婚禁止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規定係屬無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訴外人賴貴卿之繼承人,固非無據。惟查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賴貴卿之繼承人 陳毅徹陳杏慧 出具同意書,同意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況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固定有明文。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賴貴卿於85年9月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並於93年1月2日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訴外人賴貴卿之繼承人陳毅徹、陳杏慧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於繼承開始時經過10年不行使而於95年9月3日罹於時效消滅。況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雲未獲全體派下員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曾○景,再由曾○景轉賣與被上訴人,均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姑不論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縱所稱屬實,在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然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應予准許」、「按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72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是故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在該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未經塗銷以前,其登記仍有其效力,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然存在。僅真正權利人始得對抗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之人無權抗辯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查本件之被上訴人確為所有權人,並經辦畢繼承登記,有嘉義市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以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有無效之原因,依前揭說明,仍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有其效力,被上訴人自有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就此所辯,尚非可採。㈢查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詳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編
號A部分536.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亦有14.18平方公尺,此有原審於96年5月9日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90、107頁)暨系爭建物經營托兒所之相片10幀可據。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戊○○本於丁○○、己○○、賴貴卿自75年以來之授權,代理出租建屋,以收取租金,累積開辦可紀念先父賴淵平先生事業之公款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迄今尚未成立紀念賴淵平之基金會(見原審卷第165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建屋出租他人經營正心托兒所,每月租金十萬元,分別匯入上訴人3人之帳戶內,此有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行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辯顯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再查本件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將其出租與追加被告甲○○經營正心托兒所,最近一期之租約自96年5月2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等情,並有土地、房屋租賃草約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4至214頁),而追加被告於本院亦直陳目前仍在承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故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屬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本件追加被告之承租系爭建物,係向無權占有之上訴人承租,並非向有合法權源之被上訴人承租,其租賃關係自亦無法對抗被上訴人,其現仍占有系爭房屋使用,為直接占有人,而上訴人為間接占有人,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併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請求追加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出租人之上訴人(由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應將地上建物拆除,既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一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應准許。經查上訴人將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編號
A、C部分面積及同段256地號土地上之編號B部分,興建系爭建物,自86年7月2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出租予第三人甲○○,每月租金十萬元,其中占用被上訴人之租金為54,225元(計算式:100,000×693/(693+585)=54,225)。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自87年7月2日起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225元,應有理由。
㈤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戊○○自86年間起,代替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貴卿支付嘉義市○○路○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455,674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7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137至140頁),又上訴人戊○○代被上訴人繳納嘉義市○○街○○○號95年度地價稅96,596元,亦據上訴人提出繳款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5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房屋稅與地價稅之課稅標的係嘉義市○○路○號之房地,非本件爭執之標的,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民法上之抵銷,僅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查上訴人確有代訴外人賴貴卿繳納上開房屋稅與地價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訴外人賴貴卿於85年9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當承繼對上訴人戊○○之債務552,270元,是上訴人主張就上開金額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復提出自75年起繳納上開共和路及延平街房屋房屋稅、地價稅之明細表,主張抵銷675,019元云云,惟該表格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上訴人繳納,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代繳75年至85年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122,749元、上訴人戊○○代賴貴卿給付上開嘉義市○○街○○○號房屋建築費用1,531,383元部分,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難認有據,故不應准許(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87年7月2日(即追加被告甲○○與上訴人租賃契約之始期)起,按月給付54,225元,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205元【計算式:54,225×11(即自87年7月至88年5月止,共11個月)=596,475,596,475-552,270=44,205】,及自88年6月2日起至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225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㈠關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之抗辯其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
貴卿之授權而興建系爭建物出租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205元,及自88年6月2日起至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225元,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就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等部分,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追加被告雖抗辯:其承租系爭建物有與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
人合法成立租約,有租約可按云云,惟上訴人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則追加被告向無權占用之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即於法不合,亦非有正當合法占有權源,追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追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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