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金英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9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金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金英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請求量處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二、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所損壞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且參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6月3日調解筆錄存卷足憑,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朱家毅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英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英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並未使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完全滅失,而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減損該重型機車一部效用與價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羅仁豪 間有停車糾紛,即任意損壞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事後坦承犯行,無意與告訴人和解,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損壞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154號被告潘金英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四
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六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英因不滿羅仁豪屢次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占用停車位,竟於民國102年1月27日晚間10時52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址將前開機車踢倒,致該機車左拉桿、左後照鏡、車手、左方向燈、左前邊條及左側蓋均因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仁豪。
二、案經被害人羅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金英之供述,(二)告訴人羅仁豪之指述,(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四)行照影本,(五)估價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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