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志宏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七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三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一時五十六分許,酒後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東陽鵝肉店」內滋生事端,毀損上揭店內物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 吳頤翔 、 周育新 據報到場處理,經「東陽鵝肉店」負責人 陽適安 以言詞提出毀損告訴,警員吳頤翔、周育新遂以現行犯逮捕賴志宏,惟賴志宏拒絕配合,逕自他去,經警員向前攔阻,制止離開,詎賴志宏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警員周育新執行逮捕時,徒手激烈反抗,造成警員周育新受有左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周育新依法執行公務(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賴志宏對員警依法逮捕執行公務心生不滿,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接續以「臭B」、「臭B警察」、「按三小(臺語)」、「哭爸(臺語)」、「你他媽臭B」等語辱罵員警吳頤翔、周育新(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員警吳頤翔、周育新之人格與評價(賴志宏所涉毀損罪行,因「東陽鵝肉店」負責人陽適安事後表示宥恕而未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未完成告訴程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賴志宏對於上揭事實,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吳頤翔、周育新)職務報告書二紙、錄音譯文及蒐證照片二幀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九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臭B」、「臭B警察」、「按三小(臺語)」、「哭爸(臺語)」、「你他媽臭B」等語辱罵警員吳頤翔、周育新,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先後辱罵員警吳頤翔、周育新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再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故被告同時當場侮辱員警吳頤翔、周育新二人,均係侮辱公務員,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仍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肇事逃逸、
傷害及毀損犯行,素行非佳,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對之施以強暴及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