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欽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欽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欽虎自民國101年4月19日晚上8時起在臺中市○○路上某路邊攤,飲用臺灣啤酒3瓶後,於翌日即4月20日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劉欽虎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8毫克。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欽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有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且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沙交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重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