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立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華
被 告 簡嘉鞍
林莞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9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損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本院應有管轄
權,原裁定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抗告人於本院在
103年5月9日為原裁定後,所補呈之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示,相對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地
點在臺中市,並經調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可稽,足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抗告人雖未於起訴時檢證釋明,惟其據此聲請本院
廢棄該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