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93號
原   告 全合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媜玲
原   告  陳富訓
被   告 源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源
被   告  張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原告
陳富訓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全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
為原告全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陳富訓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明哲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營業用曳引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由
內側車道變換至外車道不當之過失,致後方行駛在外側車
道由訴外人 李慶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剎
車不及,兩車發生擦撞,李慶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
業用曳引車並因而往右撞擊原告全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全合金公司)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及原告陳富訓所有臺中市○○區
○○路○○號建物鋁製大門、洗手台,致系爭自小貨車、建
物大門及洗手台毀損。被告源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盛
公司)為被告張明哲之僱傭人,亦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全合金公司部分:
系爭自小貨車受撞擊全毀,原告全合金公司因而支出拖
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系爭自小貨車因全
毀,無法修復,請求賠償未毀損前之中古車價額180,00
0元。另因系爭自小貨毀損無法使用,致原告全合金公
司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1月28日止,及自103年2
月5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計56日必需另外租車使用
,每日支出租車費用2,500元,計受有租車費用140,000
元之損害。再者,原告全合金公司受此不法損害,身心
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賠償425
,000元。
⒉原告陳富訓部分
臺中市○○區○○路○○號建物為原告陳富訓所有,該建
物鋁製大門、洗手台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6,000元、1
,600元之損害。合計請求賠償7,6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當初要將系爭自小貨車報廢,也是被告提議的,因為被告
表示不會賠償修復費用,只會賠償市值,叫原告再買一部
車,當時被告也有承諾會賠償租車費用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全合金公司425,000元、原告陳
富訓7600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請求賠償拖車費用、建物大門、洗手台毀損部分之
損害無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自小貨車中古車價格
偏高,精神賠償及租車的費用也不合理,租期過長、租金
偏高。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雖鑑定系爭自小貨車
修復天數為48天,但因系爭自小貨車報廢未修復,故無修
復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哲於102年12月11日1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在臺中市○○區○○路○○號
前,因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車道不當而有過失,致後方行
駛在外側車道由李慶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
車剎車不及,兩車發生擦撞,李慶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營業用曳引車並因而往右撞擊原告全合金公司所有停放
於路旁之系爭自小貨車及原告陳富訓所有臺中市○○區○
○路○○號建物鋁製大門、洗手台,致系爭自小貨車、建物
鋁製大門及洗手台毀損;被告源盛公司為被告張明哲之僱
傭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函送之前揭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明哲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因變換車道不當
,致行駛在後方之李慶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
引車剎車不及,因而往右撞擊原告全合金公司所有停放於
路旁之系爭自小貨車及原告陳富訓所有臺中市○里區○○
路○○號建物鋁製大門、洗手台,致系爭自小貨車、建物鋁
製大門及洗手台毀損,核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
張明哲應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建物鋁製大門及洗手台因此
所生之損害。被告源盛公司為被告張明哲之僱用人,其未
能證明其選任被告張明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應依前揭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張明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
⒈原告全合金公司部分:
原告全合金公司主張系爭自小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撞擊全
毀,原告全合金公司因而支出拖車費用5,000元,提出
福將汽車拖吊簽認單為證。被告就此部分 陳明 無意見,
是原告全合金公司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次,原告
全合金公司主張系爭自小貨車因全毀,無法修復,請求
賠償未毀損前之中古車價額180,000元,以及因系爭自
小貨毀損無法使用,致原告全合金公司另行租車使用,
受有租車費用140,000元之損害部分,被告固同意賠償
原告全合金公司系爭自小貨車中古車之價格及租金,惟
以前揭情詞置辯。此部分雙方主要爭執在於:系爭自小
貨車未毀損前之中古車價格為何?原告全合金公司所受
租金損害之數額為何?查兩造同意將此部分送請臺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該會認系爭自小貨車91年
出廠、中華DE2.02PW3、排氣量1997CC,於102年12月間
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19萬元;如修復,其修復天數
為48個工作天等情,有該會函文在卷可憑,且兩造均陳
明對該會之鑑定無意見,是該會之鑑定結果,自可採信
。準此,原告全合金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貨車未
毀損前之中古車價額180,000元,應予准許。再者,有
關另行租車所受之損害部分,原告全合金公司主張:因
系爭自小貨毀損無法使用,致原告全合金公司自102年1
2月12日起至103年1月28日止,及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
3年2月14日止,計56日必需另外租車使用,每日支出租
車費用2,500元,計受有租車費用140,000元之損害等情
,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
出租單及給付租金之統一發票為證。查系爭自小貨車未
毀損前,原告全合金公司原得使用該車營生,該車毀損
後,原告全合金公司因無法使用該車營生,必需另行租
車所支出之租金,應為其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惟其承租期間應有合理限制,衡諸常情,應以該車若
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其合理之修復期間為準。否則,
即應以被告賠償該車之中古車價額,致原告全合金公司
得以另行購置車輛使用時為準。準此,原告全合金公司
主張另行租車之期間,應以前揭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工會鑑定之修復天數48天為準。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再依原告全合金公司所提出,而被告並不爭執
之前揭汽車出租單及統一發票,原告全合金公司另行租
用車輛使用之租金為每日2,500元,此數額並未悖於市
場之行情,其48天之租金為120,000元,原告全合金公
司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全合金公
司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慰撫金部分,因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
原告全合金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自小貨
車之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侵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不符合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之規定,是原告全
合金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以上,原告全合金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05,000元(5000+180000+120000=305000)。
⒉原告陳富訓部分
原告陳富訓請求賠償其所有臺中市○○區○○路○○號建
物物大門、洗手台因本件事故毀損所受之損害6,000元
、1,600元之損害,合計7,600元。被告陳明無意見,應
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陳富訓。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於103年2月25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害,於給付原告全合金公司305,000元、原告
陳富訓7,600元,及均自103年2月2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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