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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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楊玉蟬
被   告 惇品農產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芬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萬華簡易型分行、面額均為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支票2張,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票款,及分別自96年11月30日、
96年11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然查,其中
票據號碼VA0000000之支票付款提示日為96年11月26日,依
前揭規定,其請求96年11月25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其餘應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表:
┌─────┬────┬───────┬───────┐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退票日即│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VA0000000│15萬元│96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日│
├─────┼────┼───────┼───────┤
│VA0000000│15萬元│96年11月25日│96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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