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251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廖柏傑 (原名: 廖銘寶 )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103年6月15日前提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證明文件即
被告使用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消費帳務明細資料及請求金額之
計算方法。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未清償,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
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真正,即原告應提出
被告消費紀錄、繳款明細及積欠消費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金額之計算,以舉證證明被告消費之事實及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項金額及計算之真正,始得謂為盡其舉證責任。
二、次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
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有提
出之義務:又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
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法院認應證
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
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5款、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有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消費及帳務明細資料,屬證明債權
之文件,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於債權讓與時應交付上開
債權證明文件予受讓人即原告持有,並告以主張該債權所必
要之一切情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
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做之文書,均有提出之義務,原告
自有提出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之帳務明細資料之義務。原告
雖聲請向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之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查調,然本件有關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及帳務明細
資料,屬證明債權之文件,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應交付
受讓人即原告所持有,且原告有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及提出
訴訟有關文書資料之義務,自應由原告向債權人讓與人查調
提出上開債權證明文件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
規定,定期命舉證人即原告提出上揭債權證明資料。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