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5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 告 胡一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
31日經財政部核准共同以股份轉換方式籌設台新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上該籌設程序中同時進行合併,以原告為存續
銀行,合併後公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
敘明。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貸款期限為3年,借款利
率係按年息11.7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88年3月30日止,共積欠本金141,878元。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快樂貸免保人貸款申請書、
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