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李峻松
相 對 人 黃 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
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103年4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