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星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星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故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權,又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且該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未因而遭受嚴重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833號被告盧星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即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星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20日16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南106線0.4公里處車道旁,見 鄭素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乃趁無人注意之際,擅發動前開機車後騎乘離去,隨後另棄置於臺南市○○區○○○○道永昌橋下方產業道路旁。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經鄭素娥發覺前開機車遭竊而訴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500元現金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星龍於警詢中(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素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輛查獲棄置地點照片2張、失竊地點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機車、車內現金500元及鑰匙等物在卷可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怡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