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建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建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杜建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銅製長型條板作勢傷害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客觀判斷,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理的畏怖,而心生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本院參其前次係公共危險之案件,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內容有別,且參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難認其犯後案具特別惡性,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糾紛,不思循和平方式解決,即恣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實有不該,惟念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在警詢中供承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恐嚇之銅製長型條板,未據扣案,本院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認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部分)、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47號被告杜建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璋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杜建璋猶不知警惕,於107年11月14日6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明興路與萬年路交岔路口時,見 蘇炳宏 騎乘機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杜建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銅製長型條板,作勢攻擊蘇炳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炳宏,致蘇炳宏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炳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建璋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炳宏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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