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哀孝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哀孝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哀孝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又被告於65年4月30日(即出生時)起罹患中度智障,經其胞姊 哀雅純哀菁宜 聲請法院宣告禁治產,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黃隆山 醫師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方面,個案(即哀孝謙)意識清晰,對問話能回答,但有明顯擴音困難,四肢方便,能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能自我處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對人的定向感尚可,判斷能力、對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則有明顯缺失,綜合以上,這是一個智能不足及表達能力障礙的個案,個案現呈明顯能力減退,個案的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本院乃於95年3月30日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禁字第49號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之主、客觀因素並無何變更,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心智狀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所竊物品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 張嘉憲 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8,000元),核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30號被告哀孝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哀孝謙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見張嘉憲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哀孝謙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嘉憲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