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再犯本案,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本件已屬第3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2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並未造成他人之損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9號被告陳光正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號(府東
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東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22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且前於95年間,亦有公共危險案件,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竟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多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