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吉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號),被告對犯罪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吉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增加「被告魏吉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中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起訴,嗣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6號被告魏吉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吉村於民國106年6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 雅純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鹽酥雞攤位,趁詢問 吳雅純 是否營業而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雅純所有置於冰箱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財物藏放在口袋內並走出店門口,旋遭吳雅純察覺有異,魏吉村仍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吳雅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魏吉村於偵查中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偵緝卷9至10、25至│重型機車為其所有,該車並│││26、29至32頁)│未借給他人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雅純於警詢│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及偵查中證述(偵緝卷29│地點,向其詢問是否開始│││至32頁)│營業,在被告走出去時,││││有見到被告做插口袋的動││├────────────┤作,其馬上看冰箱發現手│││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指認表│機不見,馬上喊「有小偷│││(警卷12頁)│」等語,證人 林榮信 就追││││出去之事實。││││⒉被告為其店內客人,見過││││數次,指認在庭之被告魏││││吉村為當日竊取手機之人││││之事實。│││││├──┼────────────┼────────────┤│㈢│證人即在場之林榮信於偵查│⒈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中證述(偵緝卷29至32頁)│,其在店外聽到被害人吳││││雅純喊有小偷,旋駕車追││││被告騎乘之機車,追到柳│││○○區○○路附近快要追上││││,被告緊急煞車迴轉往五││││軍營的方向逃離之事實。││││⒉被告為其店內客人,指認││││在庭之被告魏吉村為當日││││竊取手機之人之事實。│││││├──┼────────────┼────────────┤│㈣│現場照片4張(警卷8至│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9頁)│點,竊取被害人置於冰箱上││││手機之事實。│├──┼────────────┼────────────┤│㈤│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警卷10至11頁)│點,竊取被害人置於冰箱上││││手機後,騎車牌號碼││││GWE-396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之事實。│││││├──┼────────────┼────────────┤│㈥│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該車為被告魏吉村所有之事│││資料報表(警卷16頁)│實。│││││└──┴────────────┴────────────┘
二、核被告魏吉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三星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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