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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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之累犯前案為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再犯本案,顯然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自90年間迄今,已有5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卷內可稽,顯見被告並未自上開個案之刑事程序獲取教訓,亦無意改正其輕忽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而於酒後駕駛之行徑,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另參諸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駛重機車上路,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從事建築板模工,日薪2500元,離婚、1個未成年小孩,由印尼之前妻照顧,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酒駕前科是101年所犯,距今已隔7年,並非短期再犯,亦無禁戒必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8號被告高國連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居臺南市新市區南三舍104之20號A1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連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其仍於108年2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7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呈行車不穩狀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6分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因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6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仍不知悔改,再度6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