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軍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軍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之102年12年11日,雖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 查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及104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8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被告吳軍葦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軍葦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13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9年3月3日中午12時14分許為警緝獲到案,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軍葦於警詢及本署偵│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被告於109年3月3日│││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下午1時40分許,經警│││照表(尿液編號:109I022│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性反應,足認被告曾施用第│││(檢體名稱:109I022)各│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矯正簡表各1份│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本件││││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永明